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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69年6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万元,2012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中山市某宿舍内,盗得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3000元后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某市场内被保安抓获交公安机关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已代为退还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其提供的取款通知截图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同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缴获的物品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北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女子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还赃款给被害人于某某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郤海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唐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