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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诉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才根补偿款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才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诉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才根。上诉人张才根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山民诉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张才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志刚、张浩伟、狄桂兴支付其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因张才根与张志刚、张浩伟、狄桂兴之间没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张才根也无法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张才根的起诉不予受理。张才根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3年6月,上诉人及二十五户居民因金城东郡建筑超高问题,委托张志刚、张浩伟、狄桂兴与开发商协调处理。其后,张志刚、张浩伟、狄桂兴以委托人的名义与相关部门达成了调解协议,因此上诉人与张志刚、张浩伟、狄桂兴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对起诉人的起诉予以受理。本院审查查明,张才根起诉时提供了由张志刚、张浩伟、狄桂兴代表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黄天荡村委坝头桥村25户村民(甲方)与开发商(乙方)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由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24万元等。其后该补偿款分配给了二十五户村民。张才根还提供了补偿款分配表一份,张才根妻领取了补偿款1000元。现张才根认为补偿款分配不公,遂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其7000元补偿款。另查明,张志刚在本院调查过程中称,其与张浩伟、狄桂兴代表25户村民与有关部门协调处理金城东郡建筑超高问题,张才根户在25户之中。本院认为,根据张才根所提供的由张志刚、张浩伟、狄桂兴代表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黄天荡村委坝头桥村25户村民(甲方)与开发商(乙方)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补偿款分配表及张才根的诉称和张志刚的陈述,应认定张才根与本案张志刚、张浩伟、狄桂兴之间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张才根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故应予以受理。张才根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裁定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山民诉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维审 判 员  范瑜净代理审判员  杨权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蒋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