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江山市卓越服饰有限公司与开化加福服装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商初字第101号原告(反诉被告):江山市卓越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双塔街道鹿溪北路208-1号。法定代表人:徐春亮,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管小荣,系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开化加福服装厂,住所地:开化县城关镇芹南路**号*楼。负责人:朱久余,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顺才,系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江山市卓越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开化加福服装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开化加福服装厂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依法由审判员华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管小荣、被告(反诉原告)开化加福服装厂负责人朱久余、委托代理人刘顺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江山市卓越服饰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反诉原告)开化加福服装厂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服装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委托原告(反诉被告)加工半封胶棉衣800件,加工费每件67建,合同总额为53600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加工费定于交货验货后30天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根据被告(反诉原告)开化加福服装厂的要求进行加工制作。原告(反诉被告)于2014年8月3日交付该批服装。然,被告(反诉原告)至今未支付加工费。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开化加福服装厂加工费5433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3日起按年利息5.6%计算)。被告(反诉原告)开化加福服装厂答辩称,原告(反诉被告)未能按期交付货物,双方合同约定定于2014年7月20日交付服装,但原告(反诉被告)直到2014年8月3日才完成交付,已经违反合同约定。而且原告(反诉被告)交付的服装质量存在问题。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加工规格为144-45-120-040半封胶棉衣800件,交货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产品质量以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样衣为准。原告(反诉被告)无视合同,延至2014年8月3日交货,且交货质量出现重大问题,经外商验收不合格后,导致被告(反诉原告)再行返工。支付了14824元返工费。因不能按期履约,原海运被耽搁改空运增加空运费28193.21元,且被外商客户处减扣20%,计货款21520元。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4537.21元。原告(反诉被告)江山市卓越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原定于2014年7月20日交货,鉴于加工服装难度大,双方约定延迟交货时间;原告(反诉被告)没有收到被告(反诉原告)关于质量问题的书面异议,也没有收到返工的通知。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山市卓越服饰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服装加工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6月29日双方约定加工服装的事宜。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出库单一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4年8月3日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811件服装的事实。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中注明细数未清,只能证明收到货物,但未对服装的质量等进行检验。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收到811件服装的事实,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开化加福服装厂为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主体地位。2、服装加工合同一份、大货通知单一份,证明双方针对加工服装事宜的具体约定。3、前中期查货报告一份、返工考勤名单一份、代发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加工服装不合格,被告代为返工支付工人工资14824元的事实。4、尾期查货报告一份、装箱单一份,证明经被告返工后服装还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被告外运装箱的事实。5、客户邮件通知一份、进仓通知单一份、空运费清单一份,证明因延迟交货,海运改为空运,损失空运增加的费用的事实。6、客户扣款凭据一份,证明因延迟交货,被客户扣款20%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服装加工合同没有异议,对大货通知书真实性有异议,而且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反诉被告)没有见过前中期查货报告和尾期查货报告,报告上也没有检验员签字。本院认为,证据1和证据2中的《服装加工合同》,因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大货通知单虽然原告(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是该份通知单中对于服装款号144-1-45-120-040与《服装加工合同》约定的款号相符,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反诉原告)开化加福服装厂接到华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订单,要求定做800件服装,并对服装规格提供样衣及服装质量的具体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前中期查货报告和证据4中的尾查货报告确认的查货订单号为220417/18与大货通知单相吻合,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返工单和代发清单,因其是被告(反诉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明细,未经原告(反诉被告)确认,而且两份证据中的人数和名称有出入,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中的装箱单因被告(反诉原告)未能提供原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定。证据5中三份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因延迟交付货款由海运转为空运,被告(反诉原告)因此多支付28193.21元,本院对这三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6因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服装加工合同》,由原告(反诉被告)代为加工品名及规格为144-45-120-040的半封胶棉衣,数量为800件,单价为67元/件,金额为53600元,定于2014年7月20日前交货,产品质量以被告(反诉原告)方样衣为准。原告(反诉被告)未能按期交付货物,直至2014年8月3日,原告(反诉被告)江山卓越服饰有限公司交付代加工的服装811件。且该批货物经客方查验,存在质量问题。因延迟交付,被告(反诉原告)开化加福服装厂转海运为空运,支付了30146元空运费等费用,而海运费则仅需1952.79元。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原、被告(反诉原告)间加工合同成立。被告(反诉原告)开化加福服装厂在收到货物后,理应按约定期间支付加工款。同时,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原告(反诉被告)交付的货物延迟交付,导致被告(反诉原告)损失空运费,故原告(反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双方约定在验货合格后30天结算,因双方对货物质量问题存在争议,故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因原告(反诉被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返工费以及被客户扣除20%的货物,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开化加福服装厂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江山市卓越服饰有限公司加工款54337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反诉被告)江山市卓越服饰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经济损失28193.21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山市卓越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开化加福服装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开化加福服装厂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案反诉受理费1413.43元,减半收取706.7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252.42,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454.2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 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慧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