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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姜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胶州市看守所。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酒后驾驶鲁BGXX**号轿车沿兰州路由东向西行至福生公司门前路段时,因观察不周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郭某所骑的电动车相撞,致郭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物证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尸检报告、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罚。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酒后驾驶鲁BGXX**号轿车沿胶州市兰州路由东向西行至福生公司门前路段时,因观察不周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郭某所骑的电动车相撞,致郭某胸腔脏器损伤、创伤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胶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刘某、姜某某、姜某甲证言、胶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及青岛市仲裁委员会青仲交胶字(2014)第8号调解书随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山东省胶州市司法局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姜某适用社区矫正,故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期内对被告人姜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增光审 判 员  赵联青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袁明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