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海法商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阳支行与盛明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阳支行,盛明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0090号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阳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南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57709320-5。代表人:侯仁明。委托代理人:周榕生,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明好。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阳支行(以下简称历阳支行)因与被告盛明好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5日补齐诉讼材料。因本案系海商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案件,被告盛明好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周炎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榕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明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历阳支行诉称:2010年9月20日,原告历阳支行与被告盛明好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历阳支行向被告盛明好发放贷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10万元,贷款用途为付购船款,贷款期限为三年,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等。同时,双方又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盛明好以其自有的“同舟368”轮作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11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办理船舶抵押登记后,原告历阳支行向被告盛明好发放了贷款110万元。此后,被告盛明好偿还了本金10万元和部分利息,余款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盛明好偿还原告历阳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8375‰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盛明好支付原告历阳支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1580元;3、判令被告盛明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原告历阳支行对被告盛明好所有的“同舟368”轮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轮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1、2、3判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盛明好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历阳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9月20日,原告历阳支行与被告盛明好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证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约定内容。2、2010年9月20日,原告历阳支行与被告盛明好签订的《抵押合同》(原件)。证明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及约定内容。“同舟368”轮所有权登记证书(原件)。证明被告盛明好系“同舟368”轮的所有权人。《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原件)。证明“同舟368”轮的抵押登记情况。《借款借据》及还款登记(原件)。证明被告盛明好收到借款110万元及还款情况。律师服务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历阳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服务费11580元。被告盛明好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民事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历阳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5、6均为原件,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被告盛明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0年9月20日,原告历阳支行与被告盛明好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历阳支行向被告盛明好发放贷款11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船舶,贷款期限为3年,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同时约定还款方法为按季结息和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年利率为9.18%(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时不低于当时适用的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并对借款的发放和偿还、借款人的陈述和保证、权利与义务、贷款提前到期、违约责任等予以了明确。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盛明好以其自有的“同舟368”轮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孳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原告历阳支行和被告盛明好在签订《抵押合同》的同时,共同在芜湖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手续,该登记证书(抵押权登记号码:DY1212100359)注明抵押物为“同舟368”轮、船舶所有权人和抵押人为被告盛明好、抵押权人为原告历阳支行、担保债权数额为110万元等内容。2010年9月25日,原告历阳支行按照约定将110万元汇入被告盛明好的存款账户,被告盛明好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盖印。该《借款借据》上显示: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合同月利率为7.6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日期为2010年9月25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等。此后,被告盛明好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和截止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原告历阳支行催要剩余借款本息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服务费11580元。同时查明:“同舟368”轮是一艘钢质干货船,船舶所有权登记号码为121210000508,船籍港为芜湖,建成日期为2005年2月3日,总长67.3米,型宽12.6米,型深5.3米,总吨位1369吨,净吨位766吨,船舶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盛明好,船舶共有情况为非共有。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贷款人即原告历阳支行与借款人即被告盛明好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相对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诚信履行民事义务。根据庭审查明,被告盛明好在原告历阳支行向其发放贷款110万元后,没有完全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仅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和截止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历阳支行的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历阳支行主张被告盛明好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支付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之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盛明好以其所有的“同舟368”轮为涉案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历阳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同舟368”轮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轮的价款在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明好偿还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阳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8375‰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盛明好支付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阳支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1580元;三、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阳支行对被告盛明好所有的“同舟368”轮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轮的价款在上述一、二判项债权及诉讼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一、二判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由被告盛明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7666元,由被告盛明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账户:05×××69-1。上诉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炎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莫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