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察前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察前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0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察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被察右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雪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17时许,三岔口乡政法委书记霍某某带领工作人员杨某某、史某某、张权在本乡小红山一带进行禁牧工作时,发现被告人刘某某在禁牧区放羊,便上前往回追赶羊群,随后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争执,争执中霍某某在刘某某左胸推了一把,刘某某则用石头击打霍某某,霍某某在用左胳膊推挡过程中肘部被击伤,经某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霍某某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当庭公诉机关出示的物证有异议,认为不是其当时所用的石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7时许,察右前旗三岔口乡政法委书记霍某某带领工作人员杨某某、史某某、张权在三岔口乡小红山一带进行禁牧工作,发现被告人刘某某的羊倌在禁牧区放羊,便上前追赶羊群,被告人刘某某知道后来到放羊的地点与禁牧人员发生了争执,争执中霍某某在刘某某左胸推了一把,刘某某则用石头击打霍某某,霍某某在用左胳膊抵挡时肘部被击伤,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霍某某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石头一块,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击打被害人霍某某时所用的工具;2、书证:被害人霍某某2014年9月4日的报案材料,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过程及结果;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接受证据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物证的来源;察右前旗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意见,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得到谅解。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杨某某、史某某2014年9月5日的证言,证明案发的过程。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霍某某2014年9月10日的陈述材料,陈述案件事实。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二次供述与辩解,供述案件事实。6、鉴定意见: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79号《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霍某某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时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违反禁牧规定而与禁牧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致被害人霍某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对物证提出的异议,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宏伟审 判 员 王旭辉人民陪审员 乔瑞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宋秀荣附法律适用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