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行终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长伟诉被告建昌县卫生局发放抚恤金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长伟,建昌县卫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葫行终字第000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长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昌县卫生局。法定代表人杨国生,该局局长。上诉人宋长伟诉被告建昌县卫生局发放抚恤金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5)绥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人员权利义务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建昌县卫生局与原告的母亲之间属于内部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属于行政法上的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所以,原告以被告建昌县卫生局拒不发给抚恤金为由提起的诉讼,其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长伟的起诉。上诉人宋长伟上诉称,我母亲祁佐秀系下乡知青,后落实政策被分配到建昌县玲珑塔医院(原建昌县精神病院)工作。我母亲于2004年11月份因病去世,按照政策规定,被上诉人于2005年10月20日下发建卫发(2005)44号批复给予补偿,建昌县卫生局和上诉人宋长伟属于行政机关与普通公民的关系,不属内部管理的关系,符合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而被上诉人的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上诉人应得的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建昌县卫生局与上诉人宋长伟的母亲祁佐秀系单位与职工的关系,祁佐秀去世后,被上诉人建昌县卫生局于2005年10月20日下发建卫发(2005)44号批复给予祁佐秀埋葬费和抚恤金,被上诉人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原审法院认为该案诉讼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宋长伟主张该案诉讼请求符合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并未实施,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丽娟审判员 刘久斌审判员 孙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 爽本裁定援引的法律条款: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