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罪犯惠国迎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惠国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850号罪犯惠国迎,男,汉族,小学文化,1987年9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2日作出(2008)惠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惠国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9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涉案赃款、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1年6月24日、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1)、(2013)宁刑执字第3113号、第302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惠国迎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惠国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惠国迎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受到监狱记奖二次。该犯在服刑期间已经履行全部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惠国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惠国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明伟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