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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何国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山,何国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1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海山,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装修工,户籍所在地广丰县。诉讼代理人陈小青,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国祥,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田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田县。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25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经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7月5日,因患病于2011年12月被决定监外执行(保外就医)一年,后延期至2014年12月11日。因本案于2014年3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邝昕,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国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海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保生出庭支持公诉,徐海山及诉讼代理人陈小青,何国祥及辩护人邝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何国祥在中山市东区库充市场78档位卖菜时,因称重问题与被害人徐海山发生争执、打斗,何国祥被徐海山用称砸伤头部(经法医鉴定,伤情属轻微伤)后,用拳脚殴打徐海山,致徐海山右侧肩胛骨骨折及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伤情属轻伤二级),后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何国祥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并据此认为,何国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国祥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何国祥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海山起诉称:被告人何国祥将其打伤,致其损失医疗费770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200元、护工费90元、误工费25200元、交通费884元、营养费1295.5元,共计37371.22元。徐海山提供了医疗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病历、护工费发票、中山市石岐区永欢装饰涂料商行的证明及营业执照、车票、收据等证据。被告人何国祥自愿认罪。附带民事部分,一、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工费没意见;护理费过高,应按70元/天计;误工时间应按医嘱计算。收入标准没有劳动合同、医保、税收证明佐证;交通费应按实际发生赔偿,其同意支付200元;营养费过高,其同意赔偿500元。二、徐海山先动手打伤其,其也存在损失5000元,应相应扣减。徐海山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50%责赔偿任。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国祥有自首情节,积极和解,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请求对何国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何国祥在中山市东区库充市场78档位卖菜时,因称重问题与被害人徐海山发生争执、打斗,何国祥被徐海山用称砸伤头部(经法医鉴定,何国祥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用拳脚殴打徐海山,致徐海山右侧肩胛骨上缘骨折及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徐海山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同年3月21日,何国祥被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徐海山因此受伤后,到中山市博爱医院就诊,于2014年3月19日至3月28日住院治疗9天,共支出医疗费7701.68元。出院意见为定期门诊复查,出院后休息60天,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等;并向中山市康诚护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护工费90元。同年5月25日,医院建议徐海山休息7天;6月27日,又建议其休息14天,加强营养。徐海山为购买筒骨、排骨、阿胶、田七支出了1295.50元。案发前,徐海山从2014年2月起在中山市石岐区永欢装饰涂料商行任装修员工,工资为210元/天。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国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海山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警情信息表,户籍证明材料、前科刑事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决定书、办案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宋某甲、宋某乙的证言,何国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病历本,证明2014年3月18日至同年6月27日,徐海山到中山市博爱医院就诊,共支出医疗费7701.68元。其间,3月19日至3月28日共住院9天,出院意见为定期门诊复查,出院后休息60天,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等;5月25日医院建议休息7天;6月27日医院建议休息14天,加强营养。2.护工费发票,证明2014年3月28日,徐海山向中山市康诚护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护工费90元。3.中山市石岐区永欢装饰涂料商行的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徐海山从2014年2月起为该商行装修员工,工资为210元/天。4.车票,证明徐海山支出交通费223元。5.收据,证明徐海山购买筒骨、排骨、阿胶、田七共支出1295.5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国祥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何国祥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何国祥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何国祥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何国祥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但何国祥至今未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进行赔偿,悔罪表现一般。被告人何国祥的故意伤害行为侵犯被害人徐海山的身体健康权,造成物质损失,依法应当向徐海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徐海山已经举证证明其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7701.68元、护工费90元,医嘱休息81天、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须1人护理的事实。何国祥对徐海山诉求的医疗费770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工费90元无异议,可予照准。关于护理费,徐海山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按中山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为900元(100元/天×9天);误工费,徐海山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为210元/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1838元,按误工时间81天,计为9284.22元[(41838元/年÷365天)×81天];交通费,依法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何国祥同意200元,结合徐海山提供的票据及其就医情况,交通费200元属合理费用,可予照准;营养费,徐海山举证不足以证明所购买物品均与本案人身损害有关,结合其受伤治疗的情况,酌情计为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20175.94元,因徐海山也有过错,可减轻何国祥20%赔偿责任,故何国祥应向徐海山赔偿16140.75元(20175.94元×80%)。对徐海山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何国祥认为其遭受损失,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结合被告人何国祥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国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十五日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十五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二、被告人何国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海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工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16140.75元。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海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巫洁涛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缪慧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