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彭桂兰、金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玉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桂兰,金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玉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921号原告彭桂兰,女,汉族,通化县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金绵,男,满族,通化县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深博,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代表人纪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彩凤,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收集提供证据、举证、质证,参加庭审,进行辩论、调解,承认诉讼请求,反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洪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刚,男,汉族,辽宁省大石桥市人,该公司司机,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被告张玉齐,男,汉族,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金福双,男,汉族,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代理权限:参加庭审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原告彭桂兰、金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隆达公司)、张玉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收到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桂兰、金绵的委托代理人宋深博及其原告金绵,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彩凤,被告奥隆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刚,被告张玉齐的委托代理人金福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奥隆达公司的司机张玉齐驾驶辽HC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D3**挂车行至通化市农产品批发市场与金殿富驾驶的两轮三轮车相撞,造成金殿富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金殿富和张玉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作为金殿富的近亲属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503.64元,其他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41,514.28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奥隆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都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玉齐辩称,被告不应为本案被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关系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及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从事雇佣劳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为孟令刚开车,为孟令刚的雇员,不应为本案被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有无事故及法律依据;2、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肇事死亡人金殿富死亡时的年龄及所驾驶的摩托车,事故双方负对等的事故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张玉齐在驾驶过程中没有对车辆右下部安装防护装置,因此被告奥隆达公司有过错,该过错不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被告奥隆达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投保,所以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告张玉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2、死亡证明一份、抢救医疗费票据二张、购买助力车收据一份,证明金殿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66,608.70元,抢救费用350.70元,通化市医院120救护车费用152.94元。金殿富驾驶的车辆肇事后报废,所以要求被告赔偿购买助力车费用2,300.00元。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金殿富驾驶的是两轮摩托车,非助力车,且该车应该折旧后进行赔偿,因此不同意赔偿助力车的车损2,300.00元。3、通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一分,证明尸体检验费1,050.00元。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4、公安机关暂住证明和社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金殿富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暂住证和社区证明相互矛盾,暂住证签发日期为2013年8月11日,而社区证明内容是自2010年居住至今,因此不同意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进行赔偿。5、郭文等八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金殿富一直在通化市打工生活。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符合最高院关于作证规则的规定,证人需要出庭。被告奥隆达公司及张玉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一份,证明预付伤葬费21,000.00元,因此多支付的数额应充抵其它费用。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冲抵其它费用,因为该款就是丧葬费。其他二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冲抵其它费用。2、机动车保险代抄单三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下列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彭桂兰为金殿富的妻子,金绵为其儿子。2014年9月16日,金殿富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瞭望不够的张玉齐驾驶的辽HC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D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金殿富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金殿富及张玉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玉齐驾驶的辽HC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D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奥隆达公司,上述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5万元(牵引车为100万,半挂车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9月17日,金殿富亲属方收到肇事对方当事人预付的丧葬费2.1万元。金殿富抢救费用503.64元,死亡后花费尸检相关费用1,050.00元,原、被告无争议。现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因本次事故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规定,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防护装置不符合规定而应减轻其责任,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情形双方有特别约定或者应减轻其保险责任的约定,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应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如仍有不足的应由实际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的牵引机登记车主为被告奥隆达公司,其认可该车辆为他人挂靠其经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原告现不向挂靠人主张赔偿责任,故其即使作为被挂靠人亦应承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足部分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玉齐非车辆所有人,其作为实际驾驶人,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车辆所有人的法律关系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因是在交通运输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管其是与被告奥隆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是如其个人主张的与挂靠人形成的雇佣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其均不应承担责任。因金殿富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被告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存在争议,原告提交的暂住证及社区证明可以证明金殿富在通化市东昌区经常居住的事实,故其主要消费地、收入来源地等均来源于城镇,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金殿富死亡时61周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金殿富的死亡赔偿金应确定为423,217.40元即22,274.60元×(20-1)年=423,217.4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因被告已经给付,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超出部分,因原告不同意冲抵,本院不做冲抵其他费用处理,针对该纠纷,双方当事人可另案主张。原告主张的抢救费等相关费用共计503.64元,死亡后花费尸检相关费用1,050.00元,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其提交的助力车收据,本院无法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彭桂兰)生活费共计23,369.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因彭桂兰现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作为金殿富的妻子,应当认定为被抚养人。因彭桂兰还有其他两名儿子,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金殿富应承担三分之一,共计46,738.16元,即7,379.71元/年×19年(原告主张按19年计算)×1/3=46,738.16元。上述赔偿中,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抢救相关医疗费503.64元,共计110,503.64元。其他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313,217.40元,尸检相关费用1,0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738.16元,共计361,005.56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事故双方责任,赔付原告180,502.78元(361005.56元×50%=180,502.78元)。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之规定,本院已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彭桂兰、金绵110,503.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彭桂兰、金绵180,502.7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00元,由原告负担930.00元,被告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00.00元。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法院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云审判员 马 涌审判员 李海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