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湖民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沈仿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潘伟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沈仿琴,潘伟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街10号。负责人杨培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慧杰,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仿琴。委托代理人许春松,德清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伟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湖州市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仿琴、潘伟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14)湖长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潘伟良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从杭州出发到湖州双林,12时15分,行经新禹线3km+920m处时,与沈仿琴驾驶的浙e×××××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沈仿琴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沈仿琴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伟良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仿琴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2013年12月21日,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沈仿琴伤势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左右,护理时间60日左右,营养时间60日左右。沈仿琴经户籍改革后,现为家庭户。被扶养人情况:沈雪珍(1945年1月27日出生),系沈仿琴母亲,共生育子女四人。经该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沈仿琴伤势构成九级伤残,但其目前存在的腰部活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中,交通事故损伤的参与度为50%,鉴定费1500元。原审经查明一,潘伟良已经赔偿沈仿琴45000元。查明二,浙e×××××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湖州市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中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1.医药费70759.1元(非医保用药22509.77元);2.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3.护理费6589.2元(109.82元/天×60天);4.误工费12742.2元(70.79元/天×180天);5.××赔偿金151404元(37851元/年×20年×20%);6.鉴定费204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已考虑参与度);8.交通费酌定4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8139.95元(23257元/年×7年×20%÷4);10.住宿费80元。合计沈仿琴共计损失257954.4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事故认定书、保险条款;2.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3.住宿费收据;4.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5.户口簿复印件、家庭成员登记表;6.交通费发票;7.当事人陈述。原审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并无不当,该院予以采信。沈仿琴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伤害,应当获得相应赔偿。潘伟良应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湖州市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理赔,交强险内不应考虑伤残的参与度。人保财险湖州市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理赔120000元(医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赔偿金106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57496.46元{[(医药费48249.33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589.2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80元+误工费12742.2元)+(××赔偿金454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39.95元)×50%]×85%×70%}。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20331.28元[(非医保12509.77元+鉴定费2040元)×70%+67642.9元×15%],由潘伟良赔偿,因潘伟良已经赔偿沈仿琴45000元,故无需再行赔付。考虑到原告的伤残有50%的参与度,故第二次鉴定费用1500元,由人保财险湖州市公司承担750元,由沈仿琴承担750元,该笔费用在保险理赔费用中扣除。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湖州市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理赔款共计176746.46元,其中支付给沈仿琴152077.74元,支付给潘伟良24668.72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潘伟良应赔偿沈仿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20331.28元(已履行);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共计176746.46元,其中支付给沈仿琴152077.74元,支付给潘伟良24668.72元;三、驳回沈仿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5元,减半收取682.5元,由沈仿琴承担204元,由潘伟良承担478.5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由沈仿琴承担7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承担750元。宣判后,人保财险湖州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浙江省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沈仿琴户籍地为农村,其居住、生活地点均在农村,其母亲也生活在农村。其一审提供的户口簿为家庭户,不能证明其为失地农民或城镇居民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浙江省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赔偿金不论参与度,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沈仿琴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造成的后果存在过错。伤残鉴定其目前存在腰部活动功能障碍,本次交通事故仅为50%。原审判决未考虑上述因素,判决人保财险湖州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全部承担,明显不合理。三、原审判决人保财险湖州市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全部承担非医保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判决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沈仿琴承担上诉费用。沈仿琴答辩称:一、其户籍经过改革后已统一登记为家庭户,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德清县户籍制度改革的文件,德清县从2013年10月1日起统一登记为家庭户,不再区分农业与非农业。因此,沈仿琴的户口已不再是农业户口。二、关于××参与度,本次交通事故中,沈仿琴被认定负次要责任,但事故的成因是潘伟良追尾造成的。至于沈仿琴在事故中有没有驾驶证,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且鉴定结论中关于参与度50%,不能作为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因素来考虑。三、关于非医保用药,这是潘伟良与人保财险湖州市公司之间的约定。即使人保财险湖州市公司不承担,也应由潘伟良承担。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潘伟良未作答辩。二审中,人保财险湖州市公司、沈仿琴、潘伟良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德清县系浙江省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试点县,德清县政府根据省、市两级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及相关要求,于2013年9月下发《德清县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方案》,在该县域内开始推行户籍制度改革工作。其总体目标是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划分,消除农村人口向城镇转移的政策性、体制性障碍等,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系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沈仿琴在2013年12月16日变更户籍登记为家庭户,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沈根泉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亦符合该院审判实践的实际情况。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失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故人保财险湖州市公司关于考虑交通事故的参与度来确定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人保财险湖州市公司对非医保用药部分提出异议的申诉理由,本院认为,沈仿琴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所用药物均系为沈仿琴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的损伤所需,且其无用药选择权,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人保财险湖州市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人保财险湖州市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赵哨兵代理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