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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筠连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夏启银与汤正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启银,汤正华,黄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民初字第229号原告夏启银,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孝彬,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汤正华,男,教师。被告黄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汤正华,情况同前,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91号绿洲大酒店14、15楼。代表人戴宪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生龙,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夏启银与被告汤正华、黄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婉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启银的委托代理人刘孝彬,被告汤正华、被告黄锐的委托代理人汤正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四川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生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启银诉称,2014年10月5日,被告汤正华驾驶轿车在筠连镇南河滨道0km+300m处,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正华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启银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7天,后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及需续医费10000元。因被告汤正华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黄锐所有,被告汤正华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四川省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原告系失地农民且取得道路运输证购买拖拉机进行运营作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未得到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057.62元、续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残疾赔偿金96826.35元、误工费100元/天×58天=5800元、护理费47天×100元/天=47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48988.9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汤正华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黄锐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费用有异议,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据不足;原告在住院过程中治疗了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相关医疗费应予扣除并按基本社保扣除15%自费药;原告后续医疗费过高建议按以后实际产生主张或者保险公司认可7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均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已将承保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支付原告,该10000元应予以抵扣,被告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23时30分,被告汤正华驾驶川QK39**小型轿车,由筠连镇二桥河滨方向驶往筠连镇筠连中学后门方向,行至筠连镇南河滨道0km+300m处,与由筠连镇煤都大道方向驶往筠连镇三桥方向的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验、调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正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启银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筠连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014年10月17日原告转至筠连县大众医院继续治疗并于2014年11月20日出院,原告在筠连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0354.82元(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垫支的10000元),原告在筠连县大众医院支出医疗费2702.8元。2014年11月29日,原告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评定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该所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川中证鉴(2014)临鉴字第61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夏启银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评定为IX(九)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壹万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承担医疗费1000元。另查明:1、川QK39**小型轿车系被告黄锐所有,被告汤正华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两份保单的期限均自2014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夏启银与詹光芹于19986年10月25日生育长女夏平(已成年)、××年×月×日生育次子夏某某。2013年3月29日,筠连县人民政府对筠连县宋江河治理星星村九组征地“三费”、附着物补偿款进行发放并造册,夏启银的承包地被征收获得补偿款75535.95元。原告父、母亲夏先顺(1939年8月6日出生)、郭远芬(已故)生育子女四人:即夏启银、夏启蓉、夏启贵、夏启芸,四人均已成年且夏先顺已于2013年6月25日转为城镇居民家庭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3、原告的身份证明、筠连县宋江河治理星星村九组征地“三费”、附着物补偿发放花名册、筠连县公安局筠连镇派出所证明、筠连镇星星村民委员会证明、夏先顺、夏厚明户口薄;4、被告黄锐的机动车行驶证和汤正华的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5、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有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验、调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即汤正华承担全部责任,夏启银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川QK39**小型轿车系被告黄锐所有,被告汤正华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按交强险的约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川QK39**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系农业户口,但2013年3月,原告一家土地因筠连县宋江河治理而被征收,原告成为失地农民,虽现在户籍仍在农村,但已经丧失了土地这一基本生产生活资料,不以土地耕作为收入来源,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为23057.62元及续医费10000元及原告自愿承担的1000元,本院确定为32057.62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共住院46天,按每天50元确定为2300元(46天×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15元/天×46天);4、残疾赔偿金,根据川中证鉴(2014)临鉴字第61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6826元【含残疾赔偿金89472元(22368元/年×20×20%)和被扶养人生活费7354元,(原告之父夏先顺为4086元(16343元/年×5年×20%÷4),原告之子夏某某3268元(16343元/年×2年×20%÷2)】;5、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确定为6000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所出具的发票确定为1300元;8、误工费,原告受伤到第二次鉴定前一日共计58天(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2月2日),本院酌情确定为4060元(58天×70元/天)。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3733.62元,其中医疗费用32747.62元(医疗费22057.62元+续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该款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川QK39**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22747.62元在川QK39**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内按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划分承担22747.62元。原告扣减医疗费用后的损失11098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川QK39**小型轿车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款986元在川QK39**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内按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划分承担986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赔偿原告143733.62元(10000元+22747.62元+110000元+986元),扣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已垫支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33733.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启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3733.62元(已扣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垫支的10000元);二、驳回原告夏启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已减半),由被告汤正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蒲婉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