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叶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49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个体。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4日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继续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三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叶某采用爬窗的方法,潜入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站前东小区锐思特汽车酒店8206房间,窃取被害人金某的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估价)、黑色苹果4s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689元)及软壳3字头中华香烟三包(价值人民币201元)。2014年9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叶某在瑞安市莘塍镇被公安人员抓获。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被害人金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叶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责令被告人叶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890元及赃物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返还给被害人金某。原审被告人叶某上诉称,涉案赃物价格鉴定过高,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价格鉴定结论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其结论合法有效,上诉人叶某关于价格鉴定过高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叶某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叶某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叶彬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