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邓斌强、陈秋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斌强,陈秋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斌强,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羁押,同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陈秋霞,女,1994年10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桂平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羁押,同年8月7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年1月15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斌强、陈秋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斌强、陈秋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邓斌强、陈秋霞以手机为联络工具,结伙多次在中山市东升镇同乐社区金港湾旅店向吸毒人员莫某某、谭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8月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秋霞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40元的价格向莫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5克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随后,公安人员在上述金港湾旅店门口将被告人邓斌强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莫某某、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邓斌强、陈秋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斌强、陈秋霞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秋霞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斌强辩称其向莫某某贩卖毒品一次。被告人陈秋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始,被告人邓斌强、陈秋霞以手机为联络工具,结伙多次在中山市东升镇同乐社区金港湾旅店向吸毒人员莫某某、谭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8月6日下午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先后抓获被告人陈秋霞、邓斌强,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1.85克、人民币240元及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裕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缴获物品照片证实,2014年8月6日下午5时许,公安人员在东升镇同乐社区金港湾旅店附近路段抓获被告人陈秋霞,并从被告人陈秋霞处缴获人民币240元及手机1部,从莫某某处缴获可疑物品2包,随后在东升镇同乐社区金港湾旅店门口抓获被告人邓斌强。2.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东升镇同乐社区金港湾旅店门口。3.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莫某某处缴获的毒品净重1.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6月3日至6月26日期间,被告人邓斌强与谭某某有多次通话;同年6月11日和8月6日,被告人邓斌强与莫某某有通话。5.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验结果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邓斌强及莫某某均被检出甲基安非他明阳性,莫某某被行政处罚。6.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斌强于1989年9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7.广西桂平市公安局垌心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秋霞于1994年10月3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8.证人莫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初的一天,谭某某拨打号码后带我到东升镇高沙文化广场门口对面的一出租房向“屎佬”购买毒品,谭某某提出下次给钱,“屎佬”回答“随便你了”,“屎佬”的女友在场。同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谭某某叫我拨打号码购买毒品,后我与谭某某及一名朋友驾驶一辆大众牌小车至东升镇高沙文化广场门口对面一出租房的楼下,期间“屎佬”通过电话告诉我们,他的女友已在楼下。随后,“屎佬”的女友在上述地点向我们贩卖100元毒品。同年8月6日下午4时30分许,我拨打号码向对方购买2包毒品,接听电话的女子以每包120元约我在东升镇壹加壹背后的美宜佳附近交易,后我与对方在交易地点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辨认出被告人邓斌强就是向其及谭某某贩卖毒品的“屎佬”,被告人陈秋霞就是“屎佬”的女友,并对谭某某进行了辨认。9.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初的一天,我拨打号码购买100元毒品,后与莫某某到东升镇高沙文化广场门口对面的一出租房向“屎佬”购买1包毒品,我提出下次给钱,“屎佬”回应“随你了”,“屎佬”的女友在场。同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让莫某某拨打“屎佬”的电话购买100元毒品,后我与莫某某、“阿伟”驾驶一辆大众牌小车到“屎佬”的出租房的楼下以100元向“屎佬”的女友购买1包毒品。其辨认出被告人邓斌强就是向其贩卖毒品两次的“屎佬”,被告人陈秋霞就是“屎佬”的女友,并对莫某某进行了辨认。10.被告人邓斌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底始,我与被告人陈秋霞一起生活。2014年8月5日早上,我从一名男子处购回3包毒品。同年8月6日,一名女子拨打我的的手机,陈秋霞与对方约定以每包120元交易,后陈秋霞到楼下向对方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辨认出莫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女子,并对被告人陈秋霞进行了辨认。11.被告人陈秋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一个月前,我与被告人邓斌强居住在东升镇高沙文化广场附近一出租房,期间邓斌强贩卖毒品。一天晚上,一名女子拨打邓斌强的号码,后邓斌强交我一小包毒品,让我到出租房的楼下以人民币100元向坐在一辆小车里的一名女子贩卖。同年8月6日下午4时许,上述女子拨打邓斌强的手机购买2包毒品,我接听电话后去到壹加壹商场后面金港湾旁一巷子内以240元向一名女子贩卖2包毒品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其辨认出莫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两次的女子,并对被告人邓斌强及毒品交易现场进行了辨认。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邓斌强所提辩解意见,经查,证人莫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初的一天,谭某某拨打被告人邓斌强的电话后与莫某某到东升镇高沙文化广场门口对面的一出租房向被告人邓斌强购买100元毒品,谭某某提出下次给钱,被告人邓斌强同意。同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莫某某拨打被告人邓斌强的电话后与谭某某及一名朋友驾驶一辆大众牌小车至东升镇高沙文化广场门口对面一出租房的楼下,向被告人陈秋霞购买100元毒品。同年8月6日下午4时30分许,莫某某拨打被告人邓斌强的电话后与被告人陈秋霞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初的一天,谭某某拨打被告人邓斌强的电话后与莫某某到东升镇高沙文化广场门口对面的一出租房向被告人邓斌强购买100元毒品,谭某某提出下次给钱,被告人邓斌强同意。同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莫某某拨打被告人邓斌强的电话后与谭某某及一名朋友驾驶一辆大众牌小车至东升镇高沙文化广场门口对面一出租房的楼下,向被告人陈秋霞购买100元毒品;被告人陈秋霞及被告人邓斌强均供认结伙贩卖毒品,亦有手机通话清单、《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邓斌强结伙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所提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斌强、陈秋霞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秋霞归案后能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斌强、陈秋霞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斌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秋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缴获的甲基苯丙胺1.85克及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峰人民陪审员 叶根华人民陪审员 孙耀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陆沛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