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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麦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南某等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XX,南X,南XXX,张X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麦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XX(又名南江录),男。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4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麦积区看守所。被告人南X,男。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4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麦积区看守所。被告人南XXX,男,。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4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麦积区看守所。被告人张X,男。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4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麦积区看守所。被告人南XX、南X、南XXX、张X贪污一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XX、南X、南XXX、张X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麦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四被告人不服均提出上诉,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天刑二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麦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建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XX、南X、南XXX、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3年底,被告人南XX、南X、南XXX、张X四人在协助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政府从事本村退耕还林工作中,将本村110亩无人耕种的撂荒地申报为退耕还林面积,分别登记在其亲属名下,截止2014年共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212220元,其中四被告人各骗取退耕还林款53055元。案发后从被告人南XX、南X、张X处各追回涉案款15000元,从被告人南XXX处追回涉案款11000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南XX、南X、南XXX、张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均构成贪污罪。建议对被告人南XX、南X、南XXX、张X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四被告人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其承包土地符合要求,也经过村委会和村党支部会议及镇政府相关部门同意。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2014年3月案发时,2013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未转入一卡通账户,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至2012年被告人南XX任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南集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南X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人南XXX任该村委会副主任、被告人张X任该村村委会文书。2003年四被告人在协助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政府从事本村退耕还林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共谋并于2003年11月18日召开由张亚北(系被告人张X之弟)、南保有(系被告人南X父亲)、南江虎(系被告人南XX之兄)为村民代表参加的会议,将位于本村城顶里、水泉湾110亩无人耕种的撂荒地由被告人南XXX承包,并分包给被告人南XX、南X、张X各27亩,均申报为退耕还林面积,其中南XX登记在本人名下17.3亩,其女儿南天惠名下9.7亩;南X登记在其父亲南保有名下18.8亩,其儿子南堆堆名下8.2亩;南XXX登记在其长子南峰峰名下16.6亩,其次子南鹏名下10.4亩;张X登记在其父亲张存道名下18亩,其侄子张伟强名下9亩。2005年开始国家按每亩230元发放退耕还林粮食、现金补助,从2013年开始按每亩125元发放补助款。期间,麦积区伯阳镇农业技术推广与综合服务中心从每亩退耕还林土地收取5元管护经费。截止2013年,扣除被告人每亩土地上交政府的5元管护经费,四被告人实际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共计207360元,个人实际贪污数额均为51840元。另查明,2014年3月18日,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四被告人到办案单位接受调查时,均如实交待了其犯罪行为。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南XX、南X、张X处各追回涉案款15000元,从被告人南XXX处追回涉案款11000元,上述款项交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涉案款专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中共天水市北道区伯阳乡委员会天北伯乡委[2002]15号职务任免通知,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人民政府证明2份。证明2002年4月被告人南XX任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南集村党支部书记,2002年至2012年被告人南X任伯阳镇南集村村委会主任、被告人南XXX任伯阳镇南集村村委会副主任、被告人张X任伯阳镇南集村村委会文书,2003年四被告人协助伯阳镇政府实施退耕还林工作的事实。2.证人刘保同、张良海的土地承包合同2份,证人南XX、南XX、南X、张XX、南X、南X、南X、张X、夏X、张X的证言。证明该村城顶里、水泉湾110亩土地为无人耕种的撂荒地事实。3.被告人南XX、南X、南XXX、张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原天水市北道区伯阳镇南集村村委会会议记录、土地承包合同4份,证人张存道的证言。证明四被告人在协助伯阳镇政府从事本村退耕还林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共谋并召开由张亚北(系被告人张X之弟)、南保有(系被告人南X父亲)、南江虎(系被告人南XX之兄)为村民代表参加的会议,将位于本村城顶里、水泉湾110亩无人耕种的撂荒地由被告人南XXX承包并分包给被告人南XX、南X、张X各27亩,四被告人将该地块分别登记在其本人或亲属名下申报为退耕还林面积,由被告人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的事实。4.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人民政府证明材料,2005年至2013年南集村退耕还林粮食折现及20元补助资金表,天水麦积农村合作银行关于南XX、南X、南X、南X、南X、南X、张X、张X一折通查询明细及其本人的存折复印件、麦积区伯阳镇农业技术推广与综合服务中心证明。证明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南集村退耕还林项目于2001年启动,2005年列入退耕还林指标,补贴于2005年发放;2005年开始国家按每亩230元发放退耕还林补助款,从2013年开始按每亩125元发放补助款。期间,麦积区伯阳镇农业技术推广与综合服务中心按每亩退耕还林土地5元标准收取管护经费。截止2013年,扣除被告人每亩土地上交政府的5元管护经费,四被告人实际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共计207360元,个人实际贪污数额均为51840元的事实。5.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办案说明2份。证明案发后从被告人南XX、南X、张X、南XXX共追回涉案款56000元;2014年3月18日该院电话通知四被告人接受调查时,四被告人均如实交待了其犯罪行为的事实。6.户籍证明4份。证明四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和出生时间的事实。以上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犯罪事实,且符合刑事案件诉讼证据的要求,客观、关联、合法,四被告人均无异议,已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南XX、南X、南XXX、张X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本村退耕还林工作时,其主体身份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退耕还林条例》的相关规定,退耕还林针对水土流失严重或粮食产量低而不稳定的坡耕地、沙化耕地,以及生态地位重要的耕地,退出粮食生产,植树或种草,国家在一定期限对退耕还林者提供适当的补助粮食、现金补助和种苗造林费。对于尚未承包到户和休耕的坡耕地退耕还林的,以及纳入退耕还林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只享受种苗造林补助费。本案中,四被告人在协助政府从事本村退耕还林工作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利用职务便利,将撂荒地虚报在本人及亲属名下,骗取国家退耕还林粮食、现金补助资金,其行为确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四被告人提出其承包110亩土地符合要求,并经村委会和村党支部会议及政府相关部门同意的辩解意见,经查,卷内现有证据证明,2003年11月18日南集村村委会召开以张亚北、南保有、南江虎(三人均为被告人亲属)为村民代表参加的会议,并未征得政府相关部门的同意,便将涉案的110亩土地虚报在四被告人及其亲属个人名下,故四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四被告人提出2013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未领取的辩解意见,经查,2013年的退耕还林补助表册已上报政府,四被告人及其亲属一折通查询明细反映2013年退耕还林补助款已转入其账户,故四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四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能积极退赃,四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综合考虑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法决定对四被告人减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和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南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南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南X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已追缴赃款56000元,依法没收;剩余赃款从被告人南XX、南X、张X处各追缴36840元,从被告人南XXX处追缴40840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志霞代理审判员  杨 薇人民陪审员  霍文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