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马某甲诉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00433号原告马某甲,女,1971年1月28日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马某乙,男,1972年11月23日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相处一年多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于1994年2月30日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6年5月23日生育女儿马某丙,1998年1月26日生育儿子马某丁。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酷爱喝酒,每次喝酒后就对我进行辱骂,不时也会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当时为了孩子及家庭我都对被告一直忍让,但我的忍让没有换来被告的珍惜,而是变本加厉的对我。为了一家人的生计,我经营茶室,晚上还要辛苦卖烧烤,被告作为男人不但不体恤我还四处污蔑我,怀疑我。每次被告都因为这些莫须有的事情和我吵架,现我对被告的感情越来越淡。我和被告已无任何夫妻感情,今后也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解除我和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马某丙已成年无需抚养,婚生子马某丁(17岁),由他们自己选择和谁生活,选择不了两个子女都由我抚养,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某村357号三间两层装混结构房屋一幢(价值50万元左右)由法院依法分割;4、无夫妻共同债权,有债务13万元:其中欠组会9万元、欠原告父母4万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我和原告感情很好,婚后夫妻感情融洽,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我和原告性格上是有一些差异,原告生活中有些要强,但我不至于会打她,更不可能往我自己的脸上抹黑。事实上,这几年我在外做工程亏损70多万元,至今还欠债469000元,原告思想压力大一时接受不了便提出离婚。但债务只是暂时的,只要我们努力一定会还清的,很本不必要离婚。现在孩子也面临谈婚论嫁,离婚会给两个孩子带来极大的伤害。综上,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婚后生育孩子的情况以及儿子马某丁未成年的事实。3、结婚证原件二本、民政部门登记情况表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村委会证明二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结婚证上的名字与身份证上的名字虽不一致,但属同一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一般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2月30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6年5月23日生育一女孩马某丙,于1998年1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丁。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影响夫妻感情。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某县某镇某村委会某村357号三间两层房屋一幢;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父母4万元、购买装载机欠款46.9万元;双方无共同现金、存款及债权。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和帮助,平等相待,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后能齐心协力经营家庭并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为生活琐事偶有吵闹,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不足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和包容,是能共同生活并营造一个和睦稳定的家庭环境的。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案件诉讼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叶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