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一终字第0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马选武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李大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马选武,李大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郝志勇,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终字第01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东环路北。负责人X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立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选武。委托代理人任超慧,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志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邢台县晏家屯镇北景家屯村。法定代表人武志芳,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号。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2)井民一初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0月3日15时30分,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泊岗乡安全村7队354号驾驶人马选武驾驶赣L×××××、赣L×××××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是胡德保购买的车辆,挂靠鹰潭市太阳升物流有限公司经营),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15KM+20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所驾驶车辆与前方骑压左侧车道(客车专用道)与行车道分道线减速行驶的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蓝旗镇西头营村北山15号驾驶人李大力驾驶自己冀H×××××时代中型普通货车(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刮擦相撞,赣L×××××、赣L×××××挂货车又与前方骑压路肩与行车道分道线减速行驶的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双碑乡里南庄村95号驾驶人郝志勇驾驶的冀E×××××、冀E×××××挂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是郝志勇购买的车辆,挂靠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该车的主、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还共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50000元)尾部相撞,造成赣L×××××、赣L×××××挂货车损坏,驾驶人马选武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于2011年10月23日作出了冀公(高)交(石鹿)认字(2011)第138201110031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选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大力和郝志勇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马选武受伤后被当即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2、左足内、外踝骨折;3、右胫骨开放性粉碎骨折;4、右腓骨骨折;5、左踝关节脱位;6、双下肢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7、左足舟骨骨折。行双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住院22天后于2011年10月25日转回其居住地的泗洪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63天后于2011年12月28日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其:1、继续治疗,创面定期换药;2、全休三个月,加强护理及营养;3、继续卧床,在医生指导下使用支具功能锻炼;4、下床时在医生指导下使用助行器及双拐活动;5、一年后根据复查决定取内固定(约10000元);6、积极的抗骨质疏松治疗;7、不适随诊。马选武出院后又于2012年1月2日、6月9日、8月19日到泗洪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马选武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花门诊医疗费2785.60元、住院医疗费71489.30元,在泗洪县人民医院花门诊医疗费739.60元、住院医疗费43335元,共计118349.50元。马选武还提供了其于2012年6月9日在泗洪县同方药店购买接骨七厘片花款336元的发票一张,于2012年8月19日在泗洪县重岗医院输液花款405元的医疗费票据一张,于2011年11月16日在泗洪县德众大药房购助行器花款680元的发票一张,于2011年11月8日在徐州市鼓楼区中康肢体××人矫形康复中心购买内翻、内旋、防足下垂足托花款3300元的发票一张,于2011年12月24日在泗洪县德众大药房购买拐杖花款60元的收据一张。以上费用共计123130元。经马选武申请、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委托,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了“马选武之伤残属八级和十级伤残”的石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交6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花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795元(马选武提交了石家庄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费票据2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3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对此鉴定结论不服,并提出重新鉴定。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了“马选武之伤残为两项十级”的冀医一院司鉴(2012)临鉴字第0114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马选武现主张医疗费123130元(马选武提交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相应医疗费收据)、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5天=4250元、营养费50元/天×(85天+90天)=8750元(马选武提供了泗洪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并依此主张住院85天及出院后全休90天的营养费)、误工费46143元/年÷365天/年×567天=71680元(马选武提供了自己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体检证明、鹰潭市太阳升物流有限公司与马选武签订的驾驶员劳动合同,要求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费)、护理费38393元/年÷365天/年×(85天+90天)=18408元(马选武称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内由其家人一人护理,要求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卫生业标准计算护理费)、鉴定检查费795元、鉴定费800元、××赔偿金20543元/年×20年×20%=82172元(马选武提交了泗洪县青阳镇孙何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泗洪县青阳镇孙何社区原二组居民刘善帮于2008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租赁面向北前房给马选武一户3口人居住,因山河佳苑房屋征收,于2012年5月份被拆除”和“我孙何社区居民孙金侠,身份证××,位于阳光小区商业步行街G幢09号门市租赁给安徽省明光市泊岗乡安全村7队354号马选武居住,带小孩读书、打工”的证明,阳光市公安局泊岗派出所出具的“兹有我辖区居民马选武与马永科系父子关系,与高学梅系母子关系。马选武的妻子孙茂花、儿子马涛涛”的证明,刘善帮和孙金侠的身份证,刘善帮与马选武于2008年5月1日签订的为期4年的房屋租赁协议,孙金侠与马选武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为期3年的房屋租赁协议,孙金侠的房屋所有权证,泗洪县公安局桥南派出所对孙嫒嫒、刘浩的调查笔录,并称其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故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94220元(马选武提交了其父马永科、母亲高学梅、儿子马涛涛户口簿,其中高学梅生于1944年,身份证号××,为肢体××人;马涛涛生于1999年,身份证号××,并以此主张二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20000元(马选武称该事故致其受伤成残,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主张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10000元(马选武称其伤尚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并根据泗洪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主张该费用)、交通费4000元(马选武称其住院、包车转院、护理人员往返、处理事故等支付了此费用,并提供了金额共800元的车票8张)等损失405129元。一审被告对马选武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马选武主张泗洪县重岗医院的医疗费405元与马选武的伤情没有关系,不认可;泗洪县人民医院所出具的六张门诊票据无病历佐证,不认可;马选武主张的购买助行器、接骨七厘片、拐杖及徐州市鼓楼区中康肢体××人矫形康复中心的票据无相关的医嘱,不认可;马选武提供的资格证只能证明其有资格从事交通运输业,但不能证明其一直处于从业的状态,其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确定,鉴于对马选武的××等级已提出重新鉴定,所以对马选武主张的误工期间不认可,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对护理标准不认可,应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诊断证明书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营养费不认可,若法院按照出院医嘱认可营养费的话,同意按住院期间每天15元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检查费、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因在此事故中马选武负主要责任,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只认可300元;重新鉴定后,××赔偿金应按12%计算;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马选武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再予赔偿。原审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8201110031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马选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大力和郝志勇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作为车主、驾驶人的李大力、郝志勇,理应对该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挂靠车主的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对郝志勇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选武提供了泗洪县重岗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该费用发生在马选武受伤的11个月后,但未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书,且马选武在当天曾到泗洪县人民医院进行过检查治疗,不能证实该治疗费用与该事故给马选武所致伤存在因果关系,就此费用不予支持。马选武主张的购买接骨七厘片的费用,是为治疗该事故给其所致伤的费用,属医疗费,应予支持。马选武购买助行器、内翻、内旋、防足下垂足托、拐杖的费用,属××器具费,是该事故给马选武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确认。根据马选武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118685元、××辅助器具费为4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85天=4250元、营养费为20元/天×(85天+90天)=3500元、鉴定费为800元、鉴定检查费为795元。马选武的伤属持续误工的情况,其误工时间可从受伤之日即2011年10月3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2年10月11日计373天,马选武系司机,其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46143元/年÷365天/年×373天=47154元。根据马选武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实际情况,确定其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两个月内由其妻子孙茂华一人护理,其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卫生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为38393元/年÷365天/年×145天=15252元。根据马选武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马选武在城镇居住、工作超过一年的事实,其××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马选武的伤被评为两处十级,符合多等级伤残的情况,其××赔偿金确定为20543元/年×20年×14%=57520元。马选武的儿子马涛涛生于1999年,事故发生时12周岁,至其18周岁尚有6年,其生活费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为12531元/年×6年÷2人×14%=5263元;马选武母亲高学梅生于1944年,事故发生时67周岁,其系农村居民,其未提供婚生子女的证明,其生活费酌定为5364元/年×13年×14%÷2=4881元,二人的生活费共计10144元。该事故致马选武受伤成残,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该费用为3000元。马选武的伤确需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根据马选武提供的证据暂定其二次手术费用(包括二次手术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0元。马选武住院、出院、护理人员往返、处理事故等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费用确定为3200元。马选武的上述损失包括医疗费118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营养费3500元、误工费47154元、护理费15252元、××赔偿金57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44元、××辅助器具费4040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7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20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共计2763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给马选武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46770元(指马选武的误工费47154元、护理费15252元、××赔偿金57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44元、××辅助器具费4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200元中的4677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先行赔付给马选武医疗费用2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93540元(指马选武的误工费47154元、护理费15252元、××赔偿金57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44元、××辅助器具费4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200元中的93540元)。根据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情况,确定马选武承担60%的责任,李大力、郝志勇各承担20%的责任。李大力、郝志勇各应赔偿给马选武(276340元-30000元-140310元)×20%=2120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均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马选武2120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共应赔付给马选武134746元。原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付给马选武5677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付给马选武21206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付给马选武134746元。四、驳回马选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0元,法院专递费400元,共计7770元,由马选武负担517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1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1300元。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大力在本次事故中属于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无证驾驶,本次事故不属于上诉人保险责任赔偿范围;马选武之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承保车辆的车主和驾驶人李大力在本次事故中属于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无证驾驶,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对此作出认定,上诉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诉人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马选武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其母亲还有一个儿子马选文。上诉人对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审判决按照两个子女计算马选武之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37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君代理审判员 陈爱民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翟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