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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457号原告熊某某。被告龙某甲。原告熊某某诉被告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认识只有几个月即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其曾于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后经亲友劝说,申请撤回起诉,此后二人关系仍未改善,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原告熊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原、被告及婚生子的户籍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证据三、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告龙某甲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前,经本庭与被告电话联系,其表示同意离婚;要求小孩由其负担抚养至成年,小孩抚养费随便原告承不承担。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质证,经本庭审查属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腊月26登记结婚,2001年9月13日生育一子名龙某乙。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自2013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每年承担小孩抚养费5000元至小孩成年,并同意一次性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关系,但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长期分居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要求由其抚养小孩,原告表示同意,并愿意一次性付清小孩抚养费,本院亦予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对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庭无法查明,如日后双方对此存有争议,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龙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龙某乙由被告龙某甲负担抚养至成年,原告熊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龙某甲小孩抚养费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17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