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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汴民终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开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郑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军、侯文博,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永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开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县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郑某某系众旺公司总经理,其妻丁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开封县供电公司在众旺公司承包的鼓楼区仙人庄土地中进行高压线改造施工。2014年6月24日晚9点40分左右,郑某某在众旺公司承包的仙人庄土地中行走时摔入开封县供电公司施工所挖的用于栽电线杆的坑内(坑深约210厘米,直径约50厘米),被卡在其中无法动弹,手机摔落在坑外,郑某某大声呼救。在附近浇地的村民韩某某听到呼救声并看到手机光亮后发现被困的郑某某。韩某某救援不成随即报警,后经禹王台消防大队五一路中队到场施救,郑某某被救出后,即被120救护车送至河南大学淮河医院,经诊断为:1、跌落伤:右肩、颈部、胸部、腰部、双髋多发软组织损伤;2、颈椎、腰椎退变并脊髓神经异常;3、高血压病。郑某某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19531.94元,护理人为郑某某之妻丁艳红。另查明,开封县供电公司在郑某某摔落坑洞附近未设置警示标识,也未采取防止人员摔落的安全措施。众旺公司书面证明郑某某夫妻二人月收入均为5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诸如完税证明、银行转账凭证或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以上事实由医疗费发票、现场照片、出警证明、调查笔录、发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证明、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郑某某摔入开封县供电公司施工所挖坑内造成人身健康受损,开封县供电公司作为施工方,未尽到警示和安全保障的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郑某某治疗情况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认定郑某某的医疗费为1953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0元,营养费为410元。关于郑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问题,虽然众旺公司书面证明郑某某夫妻二人月收入均为5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诸如完税证明、银行转账凭证或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对该证明不予采信。郑某某主张的误工费6847元过高,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264元(37958元÷365天×41天)。郑某某主张的护理费6847元过高,参照误工费计算标准,护理费应为4264元。郑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15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按8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0499.94元,开封县供电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郑某某医疗费19531.94元、误工费4264元、护理费4264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共计30499.94元;二、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郑某某承担157元,开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63元(郑某某已垫付,开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郑某某)。开封县供电公司上诉称:1、开封县供电公司所挖的用于栽电线杆的土坑直径不足50厘米,深度也仅有1.8米,郑某某身高1.78米,在正常行走时即使不知道有坑,也不可能摔入坑内,只可能一脚踏空而摔在坑外。郑某某在明知其承包地内有坑的情况下,更不会摔入坑内。由此可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行走时摔入坑内根本不符合常理。郑某某如何进到坑内,为什么会进到坑内,另有原因,因为郑某某与开封县供电公司就其承包地内栽电线杆的赔偿问题还没有达成协议。之所以没有达成协议,是因为开封县供电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远远超出了应赔偿数额。所以,原审判决认定郑某某摔入坑内是错误的。2、从郑某某的住院病历看,郑某某当时的外伤仅为轻微的软组织损伤,其他的都是其自身原有疾病,开封县供电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失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郑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郑某某答辩称:1、开封县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证据,与本案事实完全不符。开封县供电公司在郑某某承包的土地中挖的栽电线杆的坑有两米多深,直径五十公分,且在所挖坑内周边无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导致郑某某掉进坑内,这些事实有报警笔录及消防支队出警及施救照片、医院病历等证据可以证明。开封县供电公司所说的掉进坑内的原因是颠倒是非,2014年6月16日开封县供电公司到郑某某承包土地内施工没有告诉郑某某,双方也没有就造成损失谈及赔偿问题,因此不存在双方没有达成协议的问题,也不存在要求赔偿数额大的问题。2、开封县供电公司称郑某某有治疗自身原有疾病的情形,并非是掉进坑内造成及不用住院与事实不符。医院明确诊断出为跌落伤,右肩、颈部、胸部、腰部、双胯多发性伤害,需进行治疗,在治疗过程中涉及到高血压也是因这次身体受到损害造成的。因此,开封县供电公司应依法赔偿所有费用。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开封县供电公司上诉称其所挖的土坑直径不足50厘米,深度也仅有1.8米,郑某某不可能摔入坑内。但根据禹王台区消防大队五一路中队出具的“出警证明”,郑某某所掉入的坑洞深约210公分,直径约50公分,坑洞附近无警示标识。开封县供电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开封县公司上诉称郑某某是因为与开封县供电公司就其承包地内栽电线杆的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而自己进到坑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开封县供电公司上诉称郑某某当时的外伤仅为轻微的软组织损伤,郑某某治疗的都是自身原有疾病,开封县供电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郑某某提供的河南大学淮河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显示郑某某为跌落伤:右肩、颈部、胸部、腰部、双髋多发软组织损伤,医院为郑某某做颈椎、腰椎、右肩关节及骨盆等部位的相关检查也属正常。至于郑某某的用药问题,开封县供电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中有与治疗受伤无关的药费,郑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有效,应予采信。故,对开封县供电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3元,由上诉人开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有奎审判员  李翠莲审判员  李新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亚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