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宣钢焦化厂工人,住宣化区。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张某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宣化供电所对面的马路时,因王某甲骑电动三轮车将其碰倒,遂骑电动车追赶王某甲至宣化仓道街福地花园大门南侧,双方发生争执,后张某用拳头将闻讯赶来的王某甲父亲王某乙面部打伤,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双眼钝挫伤,双眼眶内壁骨折,左眼眶下壁骨折,左上睑创口长1.5厘米,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张某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宣化供电所对面的马路时,被王某甲骑电动三轮车碰倒,遂骑电动车追赶王某甲至宣化仓道街福地花园大门南侧,双方发生争执,后张某用拳头将闻讯赶来的王某甲父亲王某乙面部打伤,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双眼钝挫伤,双眼眶内壁骨折,左眼眶下壁骨折,左上睑创口长1.5厘米。2014年4月24日,经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且在公安民警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了和解协议,张某一次性赔偿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000元,王某乙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供述了殴打王某乙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情况;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陈述了被人殴打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及父亲王某乙受伤的情况;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认定王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5、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乙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张某一次性赔偿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000元,以及王某乙撤回对张某控告的情况;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的情况;7、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立案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等身份信息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在法定刑幅度内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张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了和解协议,得到了王某乙的谅解,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结合本案事实和被告人张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红伟审 判 员 茹梦飙人民陪审员 武世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春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偿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第七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