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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魏俊红与被告唐艺洪、李长友、魏凤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俊红,唐艺洪,李长友,魏凤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2号原告魏俊红,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6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华县城关镇东华路北段野鸡岗村,现住河南省鹿邑县涡北工业园区金日路东段。原告委托代理人尚守运,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唐艺洪(唐红),女,汉族,生于1981年10月30日,住河南省郑州市航海路与商英街交叉口东郡蓝湾小区。被告李长友,男,汉族,生于1976年5月14日,住址同上。被告魏凤山,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25日,住河南省鹿邑县城关镇西大街西段。原告魏俊红与被告唐艺洪、李长友、魏凤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俊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守运、被告魏凤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艺洪、李长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俊红诉称,被告唐艺洪经被告魏凤山介绍和担保分别于2011年8月13日、2012年1月12日和2012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50万元、120万元,合计210万元,准备炒房,后用于购买基金,月息1分。以上三笔借款由被告魏凤山转交,被告唐艺洪收款后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原告催要借款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元及利息30.1375万元,下欠借款本金160万元及截止至2014年12月21日利息37.8591万元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艺洪、李长友夫妻共同偿还借款本息197.8591万元;被告魏凤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2月21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被告唐艺洪未答辩。被告李长友未答辩。被告魏凤山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意见如下:1、出示唐艺洪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唐红于2011年8月13日、2012年1月12日、2012年7月5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0万元,月息1分,被告借款事实清楚。2、出示唐艺洪卡号为6226622204443077的银行卡账户交易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唐艺洪借到原告三笔款项后,分别于2011年8月14日、2012年1月12日、同年1月17日、7月5日、7月6日、7月23日存入自己银行账户的事实。3、出示被告唐艺洪在新疆中国民族证券有限公司2012年8月6日购买理财产品的协议及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唐艺洪借到原告的款项后,用于经营购买中国民族证券有限公司的证券及部分付款凭证,同时证明该借款是在唐艺洪与李长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出示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1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李长友在该次诉讼中对涉案理财产品主张为共同财产,用其行动表明李长友对涉案的210万元借款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5、出示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魏凤山对涉案的210万元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6、中国工商银行凭证1份,证明被告唐艺洪2014年11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5.1375万元的事实。经审查,被告魏凤山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唐艺洪、李长友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原告证明目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被告魏凤山与原告魏俊红系叔侄关系,与被告唐艺洪系姨表兄妹关系,被告唐艺洪与被告李长友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3日、2012年1月12日、2012年7月5日,被告唐艺洪经被告魏凤山介绍和担保向原告借款三次,分别为40万元、50万元、120万元,合计210万元,用于炒房,月息1分。以上三笔借款由被告魏凤山转交给被告唐艺洪,被告唐艺洪收款后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三份。2012年8月6日,被告唐艺洪在炒房不成,经争取原告同意后,用借款在新疆通过亲戚购买了中国民族证券有限公司的证券。2013年11月,被告李长友在起诉与被告唐艺洪离婚时,主张被告唐艺洪购买的证券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并申请法院保全冻结160万元的证券。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向被告唐艺洪催要借款,2014年11月7日,被告唐艺洪用未被法院冻结的部分证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5.1375万元。截止至2014年11月7日,按月息1分计算,三笔借款本金40万元、50万元、120万元的利息分别为15.3067万元、16.9167万元、33.6800万元。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2月21日,按月息1分计算,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为23467元。以上两段计息合计为68.2501万元。扣除被告已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5.1375万元后,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33.1126万元及2014年12月22日以后利息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唐艺洪经被告魏凤山担保向原告借款210万元及下欠借款本金160万元事实清楚。借款虽然是经被告唐艺洪所借,但借款发生在被告唐艺洪和李长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下欠原告借款是因购买证卷从事家庭经营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同时,被告李长友在起诉与被告唐艺洪离婚时,已主张被告唐艺洪所购证券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说明其对所欠原告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可。被告魏凤山系连带保证人,对被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唐艺洪、李长友偿还下欠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魏凤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利息应以本院核实数额为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艺洪、李长友共同偿还原告魏俊红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33.1126万元;二、2014年12月22日以后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至被告唐艺洪、李长友履行还款完毕之日止;三、被告魏凤山对被告唐艺洪、李长友偿还原告魏俊红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魏俊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7元,被告唐艺洪、李长友负担22180元,原告魏俊红负担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维良审 判 员  赵德峰人民陪审员  岳 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汲留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