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灯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武新昌诉吴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新昌,吴秀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初字第00248号原告:武新昌,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秀峰,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武新昌为与被告吴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新昌、被告吴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新昌诉称:原、被告为好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5日陆续三次从原告手中借走人民币本金共计156,000.00元,同时被告每次都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为凭证,被告每次找到原告都自称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急需钱用。原告当时处于好哥们面子问题,同时又在被告苦苦哀求好言诉说和保证之下,原告才答应将此三笔款借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被告还款,被告每次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拖延时间,拒不还款。原告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56,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秀峰辩称:我就欠原告5万元,借1个月,利息3000元。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53,00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53,00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这三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秀峰质证时承认三份借条均是被告签名按的手印,表示被告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原告武新昌与被告吴秀峰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武新昌要求被告吴秀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3年8月22日的欠款已经归还给原告,2014年5月19日和2014年9月15日的欠款是同一笔,但因其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秀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武新昌15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00元,减半收取1,710.00元,由被告吴秀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鹏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维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