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锋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向天元、向泽香与华蓥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行政补偿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天元,向泽香,华蓥市国土资源局,向天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前锋行初字第22号原告向天元,男。原告向泽香,女。委托代理人许江,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红星路129号。法定代表人杨晓成,局长。委托代理人宋定华,男。委托代理人张建,男,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第三人向天茂,男。原告向天元、向泽香诉被告华蓥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行政补偿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泽香及原告向天元的委托代理人许江,被告华蓥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宋定华、张建,第三人向天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扩建爱民路,华蓥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征地拆迁补偿及修建安置房,原告家在拆迁范围内有合法房屋,面积达310.37平方米,2010年10月,被告将原告家房屋拆除,但与原告一直没有签订拆迁协议,亦未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后被告称原告家安置已计入向天茂家一起安置。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将其家的安置纳入向天茂家,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家安置已计入向天茂家一起安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拆迁补偿安置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在30日内履行拆迁补偿安置职责。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向天元、向泽香、向天茂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证明,证明原告及第三人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房屋产权证书,证明原告在涉案地拥有合法房产并纳入拆迁范围;3、(2014)前锋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书;4、行政裁决申请书、邮政快递单;5、华蓥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行政裁决申请的回复、华蓥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行政裁决申请的答复、送达回证;6、房屋拆迁协议书、限价购买安置房协议,证明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7、华府发(2007)27号文件。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权证上记载的房屋已经灭失,原告在拆迁范围内没有合法房屋可拆,对原告家的安置内容已计入被拆迁户向天茂一起,可由原告与第三人向天茂自行分割,被告对原告履行了补偿安置职责,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依据:1、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华蓥市2008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征用原告所在村组集体土地的合法性;2、华蓥市人民政府关于华蓥市2008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证明依法告知原告等村民所在村组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3、华蓥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华蓥市2008年第一批城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证明依法告知原告等村民所在集体土地被征地后应按规定获得补偿安置;4、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安市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5、华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蓥城市规划核心区内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证据4、5证明原告等村民所在村组土地被征收后应获得补偿安置的政策标准;6、华蓥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报请审批华蓥市2008年第一批城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7、华蓥市人民政府关于2008年第一批城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6-7证明被告征地安置程序合法;8、征地补偿(安置)登记表,证明实地核查原告所在村组的土地类别、数量、人员、和应得到安置补偿的数额;9、房屋登记丈量表和证明以及图片;10、向天元房屋相片和平面图;11、向泽香房屋像片和平面图;12、向天茂房屋拆迁计算明细表和平面图以及相片,证据9-12证明实地勘察向天元违章建筑面积21.09平方米,向泽香有违章建筑面积289.28平方米;13、房屋拆迁协议书;14、爱民路片区拆迁补偿专用领款凭据;15、爱民路片区拆迁补偿安置还房算账记录;16、选房通知(存根);17、限价购买安置房协议,13-17证明在还房时,将向泽香、向天元的房屋共同还入了向天茂的面积之内;18、华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告知书;19、广安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核意见书,18-19证明华蓥市国土局依照国家法律和政策不给二原告安置房屋是正确的;20、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须知;21、四川省通利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被告委托星星投资有限公司修建了安置房,并签订了安置协议。第三人述称,他家的房屋都是合法的,他得到的补偿安置房也是应得的,他没有得其他人的房子。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9中的证明和照片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红星路有住房不是事实,被告应提供房屋资质来证明房屋归属;对证据10-17、20-2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8-1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陈述的内容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认为该证是1984年8月颁发,根据相关规定,1999年对原房屋产权证进行了换发,该证是一个失效的证件,不能作为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的依据,该些证据结合当事人各方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以下事实:1、二原告属于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石岭岗村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对象;2、二原告在诉争的征地拆迁范围内建有房屋,该房屋在征地拆迁程序中已被拆除;3、在征地拆迁补偿行政程序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原告亦未从政府相关部门领取被拆除房屋的主体补偿款。对该些证据拟证明的其他内容将结合案情综合加以评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石岭岗村3、4组集体土地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原告在征收范围内建有房屋。征地行政程序启动后,被告履行了两告一登记等法定程序,2010年,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原告认为,征地拆迁时原告家在拆迁范围内有合法房屋,现房屋已被拆除,但被告未与其签订拆迁协议,亦未对其进行安置补偿;被告认为对原告家的安置内容已计入第三人向天茂一起,由原告与第三人向天茂自行分割,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未履行拆迁补偿安置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在30日内履行拆迁补偿安置职责。同时查明:1、二原告属于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石岭岗村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对象;2、二原告在诉争的征地拆迁范围内建有房屋,该房屋在征地拆迁程序中已被拆除;3、在征地拆迁补偿行政程序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原告亦未从政府相关部门领取被拆除房屋的主体补偿款;4、原告向天元系第三人向天茂之兄,原告向泽香系原告向天元的养女、第三人向天茂的亲生女;5、2012年9月6日,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针对原告的信访作出了书面答复,2012年11月16日,华蓥市人民政府针对原告的信访作出了书面答复,2013年4月25日,广安市人民政府针对原告的信访作出了书面答复;6、本次诉讼系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起,原告首次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故被告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关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系原告认为行政机关未对其履行拆迁补偿安置法定职责而提起的诉讼,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明确知道相关行政机关拒绝为其另行进行补偿安置时开始计算,本案中,相关行政机关针对原告的信访首次明确书面答复的时间为2012年9月,本院首次受理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3月,故原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时效符合规定。关于被告针对原告是否履行了拆迁补偿安置法定职责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在村组的土地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全部征收后,被告依法履行了两公告一登记等法定程序,其征地程序合法,同时,征收补偿程序启动后,被告相关工作人员亦对原告的房屋面积进行了丈量、登记等具体工作,故针对原告户,被告履行了一定的拆迁安置补偿法定职责。关于被告是否充分履行拆迁安置补偿法定职责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征收拆迁范围内建有房屋,被告亦认可原告属于安置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并按下列规定管理使用:……(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属于个人所有的,支付给个人;属于集体所有的,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之规定,结合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安市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广安府发(2004)35号)、华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蓥城市规划核心区内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华府发(2007)27号)的相关内容,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后,根据房屋的实际情况,原告应获得相应的安置或补偿,结合本案,被告认为对原告家的安置内容已计入第三人向天茂家一并补偿安置,但在征地拆迁行政程序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中也没有对原告进行补偿的相关内容体现,同时诉讼中被告亦未提供原告已从第三人处获得相应补偿的证据,且第三人向天茂明确否认原告家的安置内容已计入他家一起补偿安置的事实,故本案应认定被告针对原告户未充分履行拆迁安置补偿法定职责。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户安置内容已计入第三人一起,应由原告与第三人自行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房屋征收补偿涉及被拆迁户的重大利益,原告向天元与第三人向天茂系兄弟关系,现第三人明确否认原告家的安置内容已计入他家一起补偿安置的事实,即使被告辩称对原告家的安置内容已计入第三人向天茂家一并安置补偿的理由成立,因被告系对包括原告在内的被拆迁户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定机关,且被告存在未充分履行法定职责的过失,其不利后果不能让行政相对人来承担,同时,原告与第三人具有亲情关系,由被告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亦可避免可能产生的亲人对簿公堂的无奈与尴尬,故即使被告辩称的理由成立,亦应由被告针对第三人启动相关回转程序将更方便,亦更符合法理、事理和情理。综上,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认定被告针对原告户未充分履行拆迁安置补偿法定职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判决:……(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因情况特殊难于确定期限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华蓥市国土资源局针对原告向天元、向泽香未充分履行拆迁补偿安置职责的行为违法;二、被告华蓥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原告向天元、向泽香依法履行拆迁补偿安置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华蓥市国土资源局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全胜人民陪审员 胡友国人民陪审员 陈孝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沈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