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岐民初字第00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魏占虎与杨小芳吴海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占虎,杨小芳,吴海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岐民初字第00914号原告魏占虎,男,生于1957年8月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新生,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飞峰,男,生于1983年1月29日,汉族,农民,系原告魏占虎之子。被告杨小芳,女,生于1978年4月1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官科,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梅,女,生于1988年10月23日,汉族,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范继勇,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亚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海龙,该公司员工。原告魏占虎与被告杨小芳、吴海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宝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占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海梅、被告永安保险宝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占虎诉称,2013年8月21日10时55分许,被告杨小芳驾驶陕CH4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麦禾营路口左转弯时,将驾驶宗申125普通两轮摩托车沿1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麦禾营路口的我撞倒在地,致我当场倒地受伤,所驾车辆受损,我即被送往岐山县医院救治。因伤势较重当日即转宝鸡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骨近端开放性骨折;2、左膝关节损伤;3、左小腿感染;4、重型创伤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住院治疗106天仍未能治愈。面对加剧的伤情,后转至山西省稷山骨髓炎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外伤性骨髓炎。我在宝鸡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小芳仅支付了部分治疗费用。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岐山县交通管理大队岐公交认字(2013)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小芳承担主要责任。我的伤情后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另外,被告杨小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宝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机动车为被告吴海梅所有。综上,被告杨小芳驾驶车辆肇事致我受伤,其行为给给我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各被告依法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事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起诉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5495.87元、护理费44260元、误工费71100元、营养费5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交通费5418.50元、残疾赔偿金91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35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租床费用900元、财产损失368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339851.37元,保险公司赔付122000元,其余217851.37元,按对方80%的责任被告杨小芳、吴海梅应承担赔偿额为174281元。合计29628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小芳辩称,交通事故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发生事故的过程和岐山县交警大队认定的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不予认可。当时发生事故的时候因为路口有吊车在吊大石头,路对面有班车,我已经将车停在路上,原告驾驶摩托车撞上我的车。原告的摩托车没有号牌和驾驶证,综上我最多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辆已在永安保险宝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我只愿承担次要责任,具体意见为:1、关于医疗费,对原告医疗费用中治疗牛皮癣和糖尿病的费用,因与交通事故的外伤无关,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去山西治病的情况,是舍近求远,且该医院是县级医院,没有转院证明和相关医嘱,原告即从宝鸡三陆医院转到该院,是扩大损失,对山西医院的治疗不予认可;对原告在岐山县医院门诊票据予以认可,西安红会医院、西交大医学院二附院所产生的门诊费用不予认可;宝鸡市中医医院的门诊费票据原告在陈述时没有提到,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白条子收款收据和销货单全部不予认可,外购医用气垫虽然是税务发票,但无外购处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单位的主体资格存在,且未提供出险前和出险后详细的工资表予以佐证;3、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有线电视费只提供了2006年至2008年的,只能证明这几年在城镇居住,对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认定,缺少2011年至2013年的租房合同,无法证明在城镇连续居住,不认可原告要求按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4、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只认可岐山到宝鸡解放军医院出院和复查的费用,去山西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5、关于财产损失,认可保险公司定损的1620元;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父母和其一起生活的事实;7、关于鉴定费,伤残鉴定费一般都是800元,但原告提交的票据不合法;8、关于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吴海梅辩称,该车辆我在家里放着,我嫂子(即被告杨小芳)也有驾驶证,可以驾车,我的车辆手续齐全,也买有保险,故我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宝鸡支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以法院认定为准。该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具体意见为:1、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只在分项范围内赔偿10000元;2、护理费用未提供护理人员单位的主体资格,也未提交险前和出险后详细的工资表予以佐证,对原告请求每天标准100元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两次住院天数106天和208天及间隙41天,标准为1人,每天认可60元;3、误工费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个人减少的收入,对该费不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包含在医疗费限额内,请法院核定;5、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原告要求按城镇户口计算;6、交通费用明显过高,请法院认定;7、财产损失:保险公司认可1620元;8、司法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9、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10、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0时许,原告魏占虎无证驾驶无号牌宗申125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麦禾营路口处,遇迎面杨小芳驾驶陕CH4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麦禾营路口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魏占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魏占虎受伤后,即被送往岐山县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730.4元,当日即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6天,被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小腿开放性外伤伴感染。”支付住院费用50012.20元。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转至山西省稷山骨髓炎医院住院治疗208天,被诊断为:“左胫骨骨髓炎”,支付住院费用29566.17元。原告在治疗期间,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岐山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山西省稷山骨髓炎医院、宝鸡市中医医院复查、买药,支付医疗费1887.4元,在外购药及购买医疗耗材等花费4030.10元。综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7226.27元(含被告杨小芳支付的医疗费用)。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1319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结论为:“魏占虎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岐公交认字(2013)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结论为:“杨小芳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占虎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各被告承担其经济损失。另查:1、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小芳共支付原告住院费用19200元、岐山县医院门诊费用1730.40元、三陆医院门诊预交金16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23530.40元;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小芳向法院申请对“1、确定魏占虎的基础病糖尿病和牛皮癣与魏占虎形成骨髓炎病之间有无直接因果关系,如果有,有多大关系;2、魏占虎治疗交通事故创伤以外的费用进行鉴定。”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结论为:“魏占虎一过性血糖升高与骨髓炎形成有一定因果关系,牛皮癣与骨髓炎形成无因果关系;2、魏占虎治疗交通事故创伤以外的费用共计花费人民币4183.36元。”被告杨小芳支付鉴定费用4000元,原告魏占虎为做该鉴定支出检查费367.48元。4、陕CH42**车辆在永安保险宝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5、原告魏占虎的父亲魏钊77周岁,母亲王秀芳76周岁,均为农村户口,有二子一女,2013年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724元;6、原告魏占虎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83410.39元,2、护理费:355天×80元=28400元,3、误工费:395天×80元=31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4天×30元=9420元,5、营养费:355天×15元=5325元,6、交通费:4000元,7、法医鉴定费:800元,8、残疾赔偿金:91432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816元,10、财产损失:1620元,11、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12、其他合理损失(租床费用)900元,以上共计262723.39元(含被告杨小芳已支付的23530.40元);7、陕CH42**车辆为被告吴海梅所有,该车辆检验合格至2014年2月,被告杨小芳有驾驶该型车辆的资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山西省稷山骨髓炎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岐山县医院门诊费票据2张、购药、医疗耗材票据10张、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1份、房屋租赁合同、交费票据、营业执照、岐山县离休干部管理所证明1份、交通费票据、西安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票据3张,被告杨小芳提供的领条1张、岐山县医院门诊费票据14张、车辆技术鉴定费票据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预交金凭据3张、被告永安保险宝鸡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经质证、审核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杨小芳驾驶机动车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致伤原告魏占虎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已向被告永安保险宝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永安保险宝鸡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费用由双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魏占虎诉请中合理合法的部分,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杨小芳辩称自己的车当时未运动,原告受伤系其撞到自己车上所致,对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划分的责任不予认可的意见,因被告杨小芳在公安交警部门向其送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向上一级公安交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庭审中亦未提交足以证实该事故认定书不当的证据,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的责任划分应以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被告杨小芳辩称原告魏占虎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和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宝鸡市中医医院及在外购药及医疗耗材等费用,没有相关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相印证,对该费用不认可的意见,经庭审查明,原告因病情发展在西安市两医院及宝鸡市中医医院咨询治疗,确为实际所需,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受伤,行动不便,长期卧床治疗,购买卫生护垫及医疗气垫等护理用品符合实际情况,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小芳对原告魏占虎在山西省稷山骨髓炎医院的治疗费用均不认可,且向本院提出对原告魏占虎患糖尿病及牛皮癣对形成骨髓炎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告魏占虎治疗交通事故损伤外的费用进行鉴定,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其结论为:“1、原告魏占虎一过性血糖升高与骨髓炎有一定因果关系,牛皮癣与骨髓炎形成无因果关系治疗;2、魏占虎治疗交通事故创伤以外的费用共计4183.36元。”原告魏占虎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胫腓骨骨折,后发展为左胫骨外伤性骨髓炎,虽经鉴定,其一过性血糖升高与骨髓炎的形成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原告的骨髓炎系本起交通事故骨折引起,一过性血糖升高虽与骨髓炎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一过性血糖升高系其体质原因,原告魏占虎对该骨髓炎的形成并无过错,故原告在山西省稷山骨髓炎医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应得到赔偿,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第一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该鉴定结论第二条原告治疗交通事故创伤以外的费用4183.36元应予支持,应将该费用剔除出本次赔偿范围。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护理天数因原告行动不便,认定为两次住院时间及两次住院间隔时间,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明细相印证,护理费标准应根据本地区经济状况综合考虑每天8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持续误工,依据法律规定从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前一日共395天,误工费标准结合本地区收入水平每天按80元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认定为两次住院天数共计314天,每天标准3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及山西省稷山县骨髓炎医院出院通知书上均有医嘱加强营养,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当庭提交的租房合同、营业执照、交费票据、销售记录等大量证据材料,证实原告魏占虎长期在岐山县县城居住,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请求残疾赔偿金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租床费,因该费用的支出确系实际情况所需,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原告魏占虎的摩托车损失保险公司已定损,该费用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为准。原告请求的手机及衣物等其他财产损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情况,酌情予以考虑。被告杨小芳申请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本院虽对该鉴定报告第一条因缺乏关联性未予采信,但对第二条结论予以认可,故原告魏占虎应承担一定的鉴定费用,本院酌情考虑原告魏占虎承担500元为宜。原告请求赔偿因鉴定期间支出的护理、误工等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吴海梅与被告杨小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审理查明该车辆检验合格,被告杨小芳具有驾驶资格,被告吴海梅对车辆尽到了管理义务,故对原告魏占虎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占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占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占虎财产损失1620元,以上共计121620元;被告杨小芳赔偿原告魏占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5827.50元(被告杨小芳已支付23530.40元,履行时再赔偿原告魏占虎82297.10元);三、原告魏占虎给付原告杨小芳法医鉴定费500元;四、驳回原告魏占虎对被告吴海梅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魏占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5720元,由原告魏占虎承担1430元,被告杨小芳承担4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星代理审判员 陈永辉人民陪审员 李建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谢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