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福增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福增,男,1978年生于山东省武城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4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武城县。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武城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1月6日被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武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福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福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人赵福增驾驶鲁N4G2**号小型轿车沿武城县漳南镇村至鲁权屯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漳南镇村社区门口时,撞到前方管俊霞骑行的自行车后尾部,致使管俊霞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福增掉头停车查看伤者,并委托他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驾车逃逸,经鉴定管俊霞伤情为重伤。德州市交警支队武城大队认定被告人赵福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赵福增到武城县交警队投案。现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肇事车辆等物证照片;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书证;3、证人姜海峰、郑佃华的证言;4、被告人赵福增的供述和辩解;5、武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福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福增的行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要求对被告人赵福增依法判处。被告人赵福增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肇事车辆等物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姜海峰、郑佃华的证言;被告人赵福增的供述和辩解;武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以上证据被告人赵福增均无异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福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福增案发后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能积极对被害方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其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福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淑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高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