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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执恢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龙鑫明与彭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鑫明,彭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雨法执恢字第25号申请执行人龙鑫明,男,汉族,1955年6月20日出生,湘潭市人。被执行人彭杰,男,汉族,1979年4月5日出生,湘潭县人。担保人陈和平,女,汉族,1958年12月4日出生,湘潭县人。(被执行人彭杰之岳母)关于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龙鑫明与被执行人彭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案应执行标的为66823.74元。在本院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担保人于2015年4月3日自愿达成以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彭杰还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龙鑫明赔偿款本金62891.74元、应承担的一审受理费3932元,合计66823.74元,彭杰自愿分期偿付给龙鑫明20000元,其中在2015年4月16日偿还2000元,在2015年12月31日还7000元,在2016年12月31日偿还11000元,如彭杰能按上述协议归还,则龙鑫明自愿放弃其余部分款项;二、担保人陈和平自愿为彭杰上述20000元的赔偿款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如彭杰未按期归还,则法院可以执行陈和平的相关财产;三、双方均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彭杰、担保人陈和平在上述期限内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则申请人龙鑫明可以向法院恢复对原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2)雨法楠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被执行人彭杰、担保人陈和平在上述期限内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则申请执行人龙鑫明可以向法院恢复对原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向海洋审判员  廖继钰审判员  夏文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梦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