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1月23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屈媛媛、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桑塔纳小型轿车(事发时悬挂宁AF06**牌)由靖边县东坑镇出发驶往靖边县黄家峁村途中,由东向西行至东坑镇东小路1KM+100M处时,车辆失控将路边行人何某甲、李某某碰撞,造成何某甲死亡、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何某某弃车逃逸。2014年12月11日21时30分许,何某某到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自动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何某甲、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鉴定委托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通知书、死亡注销证明、诊断证明、现场说明、现场勘察表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人何某乙、谢某某、何某丙、贾某某、何某丁、李某丁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尸表检验分析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何某甲、李某某家属与何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靖边县新城乡新城村分别收到何某某经济赔偿费26万元、8万元。何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和被告人何某某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事故调解协议书、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何某某可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偏高,本院依法进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洲审 判 员 周 虎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