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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新民初字第4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民初字第4707号原告张某。被告关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巨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博群主审,人民陪审员邹云参与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3年11月7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有严重暴力倾向,婚后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多次殴打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要求原告返还彩礼70000元,并依法分割婚礼时收的礼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2014)北新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时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于结婚登记前给予原告彩礼70000元,该笔款项用于购置家具家电(三星洗衣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LG电视一台、三星电脑一台、两张床、电视柜一个、沙发一组、茶几一个)、金银首饰(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个、金戒指两个)以及日常生活花销。被告在2014年1月17日的庭审中承认金手镯和金项链在被告处。被告主张原、被告结婚时收到的礼金共计56000元在原告处,并存于原告张某名下卡号尾号为8170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中,但原告对礼金金额有异议,认可结婚时收到的礼金总额为54000元,并称该笔钱已经用于生活花销。审理中,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卡号尾号为8170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账户明细,经调查,2013年11月15日该卡内有余额40311元,2013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22日共取款17000元,该卡因被被告拿走,原告已于2013年12月23日销户挂失,剩余卡上金额转存在卡号尾号为9752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中(系挂失后补办新卡),2013年12月23日取款23325元。原告主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权15000元(借给被告朋友陈柏松10000元,被告表姐5000元),但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主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权10000元(借给原告姐姐),有共同债务30000元(欠被告朋友陈柏松),但原告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原告要求电视、冰箱、电脑及金银首饰归其所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表、民事判决书、户口本复印件、金店信誉凭证、照片、法庭审理笔录、礼金记账单、协助查询通知书等证据在卷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足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婚前个人财产(金银首饰、家电为主)以及被告主张的70000彩礼应予返还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已登记结婚,确已共同生活,且该款项已用于购置家具、家电、金银首饰以及日常生活开销,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彩礼具有赠与性质,故用该笔款项购买的家电、家具、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系原告个人婚前财产,因原告主张LG电视一台、美的冰箱一台、三星电脑一台、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的所有权,故上述家电、金银首饰归原告所有,其余家电、家具、金银首饰归被告所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因家庭暴力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的行为,且被告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权的主张,因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均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就债务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且均未能对债务的存在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原、被告结婚时收的礼金在原告处,要求依法分割的主张,因原告在较短时间内花销大额礼金,与常理不符,另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未能举证礼金用于共同生活。故应对卡号尾号为8170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中的金额40311元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关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LG电视一台、美的冰箱一台、三星电脑一台、金项链一个、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个(在原告处)归原告张某所有,共同财产三星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沙发一组、茶几一个、微波炉一台、电饭煲一个、电子万年历一个、羊毛被一件、毛毯一件、鹅绒被一件、大豆被一件、床品四件套两组、窗帘三套、金戒指一个归被告关某某所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三、现金40311元(在原告处),其中20155.5元归原告张某所有,剩余20155.5元归被告关某某所有;上述款项,原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50元,被告关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巨 丹代理审判员  李博群人民陪审员  邹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