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生于1976年8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东运,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宇、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张东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驾驶蒙K822**号双层卧铺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上行线457KM+300M处时,由于其超速行驶,加之雨天路面湿滑,致使车辆失控,驶出路面与草坪护墙相撞后侧翻于路中央,侧翻倒地时与其前方闵定厚驾驶的陕AX22**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尾部发生擦碰,造成蒙K822**号车乘车人孙某某、李某某死亡,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王某甲、丁某甲、李某乙、申某甲、段某某、杨某某、潘某、马某甲、韦某某、韦某甲、刘某乙、高某某、王某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及路产损失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发生后,被告人沈某在现场抢救他人时被交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捕经过、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靖边县中医院诊断证明、靖京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安塞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司法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表、6.27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伤情情况说明、关于沈某户籍信息的情况说明、接警记录单、关于被害人高某某、王某的情况说明,证人李楠楠、徐莉、郑瑞的证言,被害人闵定厚、杨某某、丁某甲、李某甲、申某甲、张某某、潘某、段某某、韦某甲、王文艺、刘某乙、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车辆行驶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检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及其所属运输公司与各被害人及其家属分别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沈某一次性赔偿给孙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83万元,赔偿给李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83万元,赔偿给闵定厚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物价评估费等共计40830元,赔偿给申某甲、王某甲(申某甲儿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58811元,赔偿给潘某、马某甲(潘某女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9128元,赔偿给李某乙医疗费等费用共计68909元。由鄂尔多斯市正道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丁某甲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6821.3元,赔偿李某甲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3040.2元,赔偿韦某甲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732.3元,赔偿刘某乙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279.2元,赔偿韦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155元,赔偿段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800元,赔偿王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0928元,赔偿李某乙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06334.32元,赔偿李楠楠医疗费2012元,赔偿高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85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交通事故损害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超速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十六人受伤,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发生肇事后在现场等待,并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及其所属的运输公司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沈某有悔罪表现,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虎审 判 员 徐 洲代理审判员 田 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