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绍兴县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兴惠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绍兴县兴惠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437号原告:绍兴县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水华。委托代理人:薛国民、高红刚。被告:绍兴县兴惠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边林标。被告: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淼林。原告绍兴县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兴惠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红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兴惠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惠公司)、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兴惠公司、越隆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富邦最抵借字第2013d0042号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内向被告兴惠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100万元,贷款月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10日,次日为付息日;被告越隆公司以其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湖塘村及柯岩街道信心村的五处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绍房权证湖塘字第××、00××99、00213、00××64、00368号)为被告兴惠公司的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等费用等即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越隆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国土部门向原告核发了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3)第0××2号的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的抵押总金额为2,200万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兴惠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该笔贷款的月利率为1.86%,还款日期至2014年6月19日。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兴惠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贷款,仅于2014年6月30日、7月18日分别支付了利息20万元、10万元,合计30万元,被告越隆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之责。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兴惠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的利息55,800元,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同时偿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9万元;2、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原告有权对被告越隆公司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湖塘村、柯岩街道信心村的五处房地产,即绍县房地产(2013)第0××2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原告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越隆公司提供的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3)第0××2号他项权证项下的三处房地产(产权证号分别为绍房权证湖塘字第××、00××64、00368号;土地证号分别为绍兴县国用2007第5-47号、绍兴县国用2008第5-39号、绍兴县国用2008第5-**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兴惠公司、越隆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附件房地产抵押清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兴惠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越隆公司则以其名下的五处房地产为兴惠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2、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一份以及房产证、土地证各五份,以证明原告已就上述五处房地产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的事实;3、借款借据、扣款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兴惠公司发放了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29万元的事实。被告兴惠公司、越隆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兴惠公司、越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富邦公司与被告兴惠公司、越隆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兴惠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明确了借款金额,约定了借款利息以及借款期限,理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兴惠公司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越隆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五处房地产为讼争贷款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现要求对其中的三处房地产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惠公司、越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兴惠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县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县兴惠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9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绍兴县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3)第0××2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项下的三处房地产(产权证号分别为绍房权证湖塘字第××、00××64、00368号;土地证号分别为绍兴县国用2007第5-47号、绍兴县国用2008第5-39号、绍兴县国用2008第5-40号)以人民币2,200万元为限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兴惠进出口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89元,减半收取456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695元,由两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38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徐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