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杨世光、杨树英等与赵海英、杨仕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世光,杨树英,杨世荣,赵海英,杨仕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世光,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树英,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世荣,居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和平,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英,居民。委托代理人赵世宽,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仕华,居民。上诉人杨世光、杨树英、杨世荣与被上诉人赵海英、杨仕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4)沅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树英、杨世荣及上诉人杨世光、杨树英、杨世荣的委托代理人郑和平,被上诉人赵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世宽,被上诉人杨仕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上诉人杨世光、杨树英、杨世荣与被上诉人赵海英、杨仕华均不是争议的宅基地所在地沅陵县沅陵镇白田村集体组织村民。2006年12月26日,杨仕华与赵海英签署房屋转让协议,以30000元的价格将沅陵县沅陵镇白田村村民孙国英名下一栋住房(包括整栋住房、厨房、厕所和杂房)转让给了赵海英。协议还约定了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及房屋过户及移民补偿等其他事项。由于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沅陵县沅陵镇白田村集体组织成员孙国英,但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的时间未予查明。2007年4月30日,孙国英因病死亡,该争议的宅基地房屋是孙国英夫妇共同所有还是孙国英个人所有也未查清,而上述基本事实对本案当事人的继承权和处分权有利害关系,并直接关系到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买卖合同的效力。因此,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4)沅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退回上诉人杨世光、杨树英、杨世荣。审判长 杨 荣审判员 李东恒审判员 王文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沈慧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