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文某某诉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215号原告文某某,男,汉族,成年,襄汾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小龙。被告王某某,女,汉族,成年,襄汾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新顺(系被告伯父),男,汉族,成年,襄汾县人。原告文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彩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小龙、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新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2014年农历1月19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订婚前我花费31000元给被告购买“六金”,订婚时给付被告彩礼26000元。另外,我还给被告见面钱2000元,被告返1000元,认亲钱5000元,被告返2000元,买手机花费3000元、买衣服花费1000元,买包花费200元。以上礼金合计65200元。由于双方难以继续相处下去,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介绍人白会芳的书面证明和出庭证言,证明其系原、被告的介绍人,通过与原、被告协商,原告给被告认门钱2000元,被告返1000元,并给被告购买老凤祥牌黄金戒指一枚、耳环一对、耳钉一对、项链一条、项链坠一个、手镯一个、三星牌手机一部。2014年农历1月19日双方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26000元,系经其给的被告父亲,“六金”、手机款则是给他们双方说好后,让他们自己去买,订婚当天被告佩戴了“五金”。2、证人白某某出庭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正月,其与原、被告到襄汾老凤祥金店给被告购买价值19900元的一个手镯、一对耳环、一对耳钉、一个金佛。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给付彩礼26000元属实,其余均不属实。原告给付的26000元彩礼,因购置结婚所需的鞋袜、衣物、化妆品已花费14000余元,并只馈赠一枚订婚戒指,而在认亲交往期间,我也向原告赠送钱物、名烟、酒、衣物,价值5000元左右。其次,我与原告定于2015年农历1月9日结婚,但原告于2014年农历12月29日突然提出退婚,时距结婚仅10天时间,使我预订的陪嫁家具、电器、被褥、床上用品、厨师、宴席用物等定金2000余元全部损失殆尽。第三,在订婚宴上,因原告方的亲戚向我二舅史某某频频敬酒,导致其饮酒过量当日身亡,为了维系我与原告的婚约关系,不使事态扩大,我家赔付二舅埋葬费50000元,现原告提出退婚,应承担30000元的赔偿责任。第四,为了筹办婚礼,我家提前停止在北京的卖饭生意,损失20000余元。综上,我不但不应退还彩礼,原告还应再补偿我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赵某某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月19日,由万东毛村文某(原告父亲)委托其送王某(被告父亲)26000元。2、张某某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其丈夫史某某于2014年1月19日,在原、被告订婚宴上被众多人敬酒,导致身亡,被告父亲送给其埋葬费50000元。3、康某某书面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月19日,在原、被告订婚宴上,史某某因饮酒过量不幸身亡,被告父亲王某于1月21日找其作为见证人,送给张某某50000元埋葬费。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原告给付彩礼26000元属实,其余均不属实;证据2与证据1以及原告陈述相互矛盾,不应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证人虽系原、被告的介绍人,但主事人是白会芳,故其不知情;证据2、3均系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伪;另外,被告二舅死亡的原因不明,没有相关部门的鉴定,被告给付多少埋葬费,同原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认可白某某系其与原告的婚约介绍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六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面证明,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月19日订婚,订婚前,原告给被告认门钱2000元,被告返1000元,购买老凤祥牌黄金戒指一枚、耳环一对、耳钉一对、项链一条、项链坠一个、手镯一个、三星牌手机一部。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6000元。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婚约彩礼,符合法律规定,但所诉被告返还上面认门钱以及“六金”、手机等物折价款项,因依当地习俗均为婚约期间的赠与,非属彩礼范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原告解除婚约造成预订陪嫁物、婚宴定金、家庭摊位损失以及其二舅史某某参加订婚宴饮酒过量身亡,家庭赔付的埋葬费等,请求原告补偿相应经济损失,或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事实,或因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文某某彩礼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彩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毛雪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