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韩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许某乙,许某丙,韩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汉族,系被害人许某甲之妻子。诉讼代理人吴峰,系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男,汉族,自由职业,系被害人许某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丙,女,汉族,自由职业,系被害人许某甲之女。被告人韩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于住所。辩护人高志永,���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地址营口市。法定代表人张作玉,系营口中心支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庆泉,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太公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许某乙、许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韩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越千、胡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许某丙、被告人韩某及其托辩护人高志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李庆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15时5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辽HX号小型轿车与沿孙家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许某甲驾驶的辽JX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许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韩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许某甲负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许某乙、许某丙要求各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计685389.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诉讼代理人吴峰代理意见为,许某乙、许某丙、赵某某虽然居住在某村,是非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新标准计算。被害人许某甲妻子赵某某没有经济来源,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车祸给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要求3万元的精神损失费,请法庭给予考虑。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高志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韩某同意在保险公司给付理赔款基础上再赔偿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5万元。其辩护人提出韩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损害结果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车辆全险足以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积极,建议判处被告人管制或拘役一个月为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韩某的辽HX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保险公司按照70%的比例赔偿。抚养费项目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标准不应该支持,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项目,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5时05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辽HX号小型轿车���本市太平区沿孙家湾路三坑路口东西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许某甲驾驶的辽JX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许某甲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事故后果。2014年10月26日16时10分,许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0月28日,经阜新市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许某甲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认定,韩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许某甲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丈夫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韩某带至公安机关,被告人韩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受理交通案件登记表均证实,2014年10月26日15时07分,太平交警大队接到阜新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随即出警,赶��现场进行勘查。报案人手机号码为韩某手机号码,报案人为男性,事故民警将韩某从事故现场带回交警大队进行讯问,韩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告人韩某供述证实事故发生后其丈夫用其手机报警相印证。3、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6日15时05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辽HX号小型轿车沿孙家湾路三坑路口东西道与被害人许某甲驾驶的辽JX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4、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韩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许某甲未戴头盔饮酒后持已注销的驾驶证驾驶未定期年检机动车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韩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5、两份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许某甲驾驶的辽J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右侧脚踏板与辽HX号飞度牌小型轿车左前轮轮毂���触碰撞;许某甲驾驶的辽J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油箱右侧与辽HX号飞度牌小型轿车左侧翼子板接触碰撞。许某甲驾驶的辽J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碰撞时瞬时车速约为42km/h。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许某甲死亡时间为2014年10月26日16时10分,死亡原因为车祸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7、被告人韩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6日15时,其驾驶的辽HX号轿车,沿孙家湾路路口东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走到路口时右转弯,当其刚转过来,车速有10km/h,从北边过来一台摩托车撞到其车,驾驶摩托车人受伤,路人帮其拨打120,其夫用其电话拨打110报警。8、证人许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其接到电话称其父亲许某甲出交通事故,在中心医院。当日其父亲许某甲早上8时骑摩托车从家出来办事,其和父亲许某甲,母亲赵某某一起生活,其还有一姐姐。另查明,被害人许某甲出生于1952年3月1日,殁年62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系被害人许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系被害人许某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丙系被害人许某甲之女,均系城镇户口。被告人韩某先行垫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许某丙、赵某某丧葬费2万元。被告人韩某系该肇事车辆辽HX号轿车车主,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投保的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68.80元、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按十八年计算为460404元、丧葬费23155元,总计486827.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持调解,被告人韩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许某乙、许某丙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理赔以外,被告人韩某再赔偿给付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5万元,其中包括韩某先行垫付的2万元;三名附民原告人不再追究被告人韩某的刑事责任和任何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口复印件、太平区水泉镇高德营子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于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许某乙、许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86827.80元,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在医疗费1万元范围内给付被害人的医疗费3268.80元,在死亡赔偿金11万元以内给付死亡赔偿金11万元,强制险范围内理赔数额计113268.80元;因被害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即负担百分之二十的民事责任,故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按百分之八十予以给付298847.20元(486827.80元-113268.80元=373559元×80%),三名附民原告人自行承担74711.80元。被告人韩某除保险公司理赔外自愿赔偿附民原告人5.5万元,本院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要求的精神损失费3万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要求给付抚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附民原告人���经济损失,取得附民原告人的充分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许某丙、赵某某的经济损失为41211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险的限额范围内给付113268.8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298847.2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许某丙、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鸿艳审 判 员 张 晳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嘉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的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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