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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支民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陈禹与沈春明、王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禹,沈春明,王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支民初字第00514号原告陈禹。委托代理人陆晓丹,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飚,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春明。被告王雪峰。原告陈禹诉被告沈春明、王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禹的委托代理人陆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春明、王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禹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沈春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将其所有的房屋进行了抵押。双方签署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在借款期间,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春明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支付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18541.67元,自2014年7月18日算至2014年10月28日的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33333.33元,暂计算为551875元;2、判令被告王雪峰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抵押的锦荷佳苑56幢201房屋拍卖、变卖或者以折价方式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沈春明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15668元(按年利率15%计算),并支付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锦荷佳苑56幢201房屋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的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王雪峰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春明、王雪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春明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常熟市聚源贷款咨询公司借款80万元。贷款公司遂介绍原告与另一个叫王金云的共同借款80万元给沈春明,其中原告陈禹出借50万元,王金云出借30万元。三方在贷款公司内签署了一份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沈春明向陈禹、王金云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止,借期内的利率为年息15%。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按照月利率24‰计算。同日,三方办理了以陈禹、王金云为抵押权人的抵押权证,抵押债权数额为80万元。在2013年7月18日,被告沈春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50万元的借据及资金接受证明。沈春明与陈禹还签署了一份利息支付委托书,约定分别在2013年10月20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4月20日及7月19日支付利息18750元。原告陈禹在2013年8月2日通过卡与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沈春明交付了50万元款项。沈春明向原告支付了截止到2014年4月20日前的利息后,至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另查明:在2014年9月29日,被告沈春明逾期未支付最后一期利息后,被告沈春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承诺书本人向陈禹承诺2014年10月18日前将所借人民币50万元本息全部结清,逾期后果自负。承诺人:沈春明2014年9.29.”被告王雪峰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再查明:另一个借款人王金云向本院表示,其暂时不起诉沈春明,陈禹起诉后,若最终拍卖或变卖沈春明抵押的房产,其有权按照债权比例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借据、抵押贷款合同、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春峰向原告陈禹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在被告沈春明逾期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雪峰偿还借款本金及未支付的2014年7月19日15668元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逾期,借期外的利率按照月利率24‰计算,根据双方的上述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现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担保责任及抵押权的实现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雪峰自沈春明出具的承诺书中签字承担担保责任,其并未明确承担何种担保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认定王雪峰应对于沈春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原告与被告沈春明订立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是对未借款人出借钱款所作的担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义务时,债权人有权请求对抵押物的拍卖款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陈禹与王金云共同向被告沈春明借款80万元,原告只是其中一个抵押权人,故陈禹只能在其抵押债权范围内按照债权比例对抵押物的拍卖款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雪峰在抵押物不能清偿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沈春明、王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春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禹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15668元,并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陈禹对其享有的上述债权,按照八分之五的债权比例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沈春明抵押的位于常熟市虞山镇锦荷佳苑56幢201房屋所得价款在80万元抵押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王雪峰对于被告沈春明的上述债务实现抵押权后的不足清偿部分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雪峰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沈春明予以追偿。四、驳回原告陈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9320元,由原告陈禹负担360元,由被告沈春明、王雪峰负担8960元(原告陈禹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被告沈春明、王雪峰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沈春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禹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林生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人民陪审员  张仁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蒋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