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执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冒卫华与丁佐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冒卫华,丁佐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2117号申请执行人冒卫华,南通市鸿程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绍明,如东县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丁佐辉,农民。申请执行人冒卫华与被执行人丁佐辉交通肇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0)东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人丁佐辉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冒卫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82000元(已给付的人民币76000元除外),于2010年10月15日履行100000元,余款182000元自2011年始于每年的10月15日履行36400元至2015年止(若被告人有任意一次逾期不履行,则原告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进行一次性给付的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和房产登记等信息,未能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4年12月2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丁佐辉家庭所有的位于袁庄镇朱庄村五组92号的自建楼房一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丁佐辉应于2011年10月15日前履行的36400元已履行完毕;应于2012年10月15日前履行的36400元仅履行了1000元。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人冒卫华申请执行2013-2015年度的赔偿款,合计人民币109200元。2015年3月26日,经本院主持,双方就本案履行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双方同意本案执行标的为144600元(含2012年度未履行的部分);二、上述款项由被执行人丁佐辉于2015年5月30日前给付5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余款自2016年开始每年履行15000元(每年的5月30日前履行5000元,每年的12月30日前履行10000元),直至履行完144600元止;二、若被执行人丁佐辉未能依上述条款履行,申请人则按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的部分一并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44600元和执行费1538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未能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现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东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祁卫东执行员 曾凡平执行员 高亚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郭炳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