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建明与许振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明,许振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327号原告张建明。委托代理人陈丹娟,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振山。原告张建明与被告许振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锋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丹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明诉称:2013年2月20日,原告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责,原告负次责。原告的车损为145500元。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当场支付给原告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书面承诺两年之内付清余款97850元。嗣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其所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了2000元,余款8585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损858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张建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车损款9785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许振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许振山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2013年4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张建明97850元,本人承诺两年之内还清,欠款按月支付打入张建明指定账户,以银行凭证式收款收据为凭。…”嗣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被告所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了2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被告自愿出具欠条承诺对尚欠原告的车损97850元两年之内还清,欠款按月支付,系真实意思表示,可以理解为从2013年4月开始至2015年3月止,被告应分24期于每月月底前支付给原告97850元÷24,因此,截止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为97850元÷24月×21月=85619元(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止),但被告仅支付了12000元,因此,被告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不仅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履行期限已届满的款项,而且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履行期限未届满的款项,以及相应的全部款项的逾期利息。扣除已经支付的12000元,被告尚应支付8585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振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建明8585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73619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其中4077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其中4077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其中4077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本息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建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许振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5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华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季青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