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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罗凤金与凌进君、钦州市鑫港物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凤金,凌进君,钦州市鑫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580号原告罗凤金。委托代理人蒙启龙。委托代理人黄绍美。被告凌进君。被告钦州市鑫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建业街**号。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向阳街**号。负责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宋友,广西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凤金诉被告凌进君、钦州市鑫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港物流公司”)、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钦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善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凤金的委托代理人蒙启龙、黄绍美,被告人保钦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进君、鑫港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凤金诉称,2013年8月28日中午,原告驾驶电动车在钦州市西环北路右转弯往南珠西大街过程中,遭到被告凌进君驾驶被告鑫港物流公司的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侧括倒,造成原告第3-9根左肋骨骨折、左手肱骨粉碎性骨折、肺部挫伤出血、身体多处外伤等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凌进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经过进行左肱骨内固定板手术、肺部胸腔积液导流等一系列救治措施于2013年9月18日出院,共住院22天。出院时医嘱:定期回院检查治疗、术后1年后回院取钢板、注意加强营养等。住院期间,由于原告家属认为民间中草药对治疗骨折效果较好,拒绝了医院的肋骨内固定手术,出院后,被告鑫港物流公司负责人翟成东也认同中草药对治疗骨折效果较好,于是原告要求被告垫付中草药费10000元,经交警部门协调,被告鑫港物流公司支付了中草药费5000元给原告。2014年8月25日原告回院检查是否康复可取出左肱骨内固定钢板,经检查原告左肱骨内固定术后骨质愈合欠佳,医生告知按当前长势至少仍需2-3年时间才可���出钢板,2014年9月10日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左肱骨骨折术后1年内骨质愈合欠佳尚不能取出内固定钢板。2014年9月25日原告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原告左肱骨内固定钢板未能取出,还需后续治疗等,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至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4625.26元{其中:医疗费49593.19元(住院期间医疗费41722.25元+复查医疗费1594.94元+中草药费6276元)、误工费30750元(月工资2250元÷30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之日410天)、护理费5211.07元(3553元/月÷30天2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100元/天×22天×3人(其中护理人员2人)]、营养费38700元[其中: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200(22天×100元/天)+出院后1年的营养费36500(365天×100元/天)]、护���人员的交通费1941元、护理人员的住宿费14520元(330元/天×22天×2人)、××赔偿金46610元(23305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于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224625.26元,被告人保钦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凌进君、鑫港物流公司赔偿。被告人保钦州市分公司辩称,一、医疗费以核实发票为准;二、误工费应按1800元/月计算,并且不能计到定残前一天;三、对××鉴定有异议,无法证明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四、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一人计算,不应按三人计算;五、原告请求营养费没有法律依��;六、交通费、住宿费没有发票;七、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而且偏高,不应支持;八、对××鉴定有异议,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凌进君、鑫港物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凌进君是被告鑫港物流公司雇请的司机。2013年8月28日12时30分,被告凌进君驾驶被告鑫港物流公司所有的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N33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原告驾驶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西环北路自北往南行驶,至西环路南珠西大街路口时,双方驾车右转弯进入右转弯车道往南珠西大街行驶,在转弯过程中被告凌进君驾驶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N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超越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时右后侧车身碰刮到电动三轮车左侧车身,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凌进君未发现到发生事故,继续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经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凌进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凤金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3年8月22日至9月18日),经诊断:1、闭合性胸外伤:左侧第3、5、6、8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左侧液气胸、胸壁软组织挫伤;2、左侧肱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高血压病;5、高血脂;6、胆囊多发结石。住院期间因病情严重,由原告的子女二人护理(儿子蒙启龙,居住在崇左市;女儿蒙春明,居住在柳州市),共花去医疗费41722.25元。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重体力劳动半年,上肢禁止负重及剧烈运动一年;定期复查左肱骨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术后前3个月每月一次,3个��后第3个月一次);术后一年回院骨科手术取出钢板,期间注意加强营养补充,以促进骨折愈合等。住院期间,由于原告左侧多根肋骨骨折采取保守治疗,出院后,原告与被告鑫港物流公司协商,采取中草药治疗,共花去中草药费3718元。2013年11月7日、2014年1月1日、8月25日原告三次到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共花去医疗费1594.94元。2014年8月25日、9月10日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患者1年后复查左肱骨X线,骨折未完全愈合,尚不能取出内固定钢板,取出内固定钢板约需人民币20000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10月10日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原告的7肋骨折的伤残程度达到十级;左上肢丧失功能4.6%的伤残程度未达到伤残���级。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7肋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鑫港物流公司赔偿给原告5000元,剩余的经济损失未有赔偿,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遂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肇事车辆主车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桂N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钦州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商业险300000元、5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属农业人口,从2004年1月起随其媳妇陆莉莉居住在钦州市钦南区凤凰路100号至今。2010年3月1日原告与广西骏景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任广西骏景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后勤炊事员至事故发生时,基本工��1800元/月、伙食补助450元/月,合计2250元/月。还查明,庭审质证中,被告人保钦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被告人保钦州市分公司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含中药费发票)、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钦州市钦南区南珠街道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保险报案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交通事故发生是由于被告凌进君驾驶机动车在右转弯道内超车造成的,因此,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进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后,赔偿权利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211.07元(3553元/月÷30天×22天×2人)、××赔偿金46610元(23305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7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钦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是否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无法证明,对××鉴定有异议,但被告人保钦州市分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被告人保钦州市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593.19元计算有误,其中主张的中草药费6276元有部分不是中草药费用,而是其他营养品费用,应予扣减,扣减后中草药部分的费用为3718元,加上住院期间医疗费41722.25元及门诊复查医疗费1594.94元,本���确认原告本案的医疗费为47035.19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至定残时间过长,应计至出院后三个月较为合理,原告主张按225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因此,误工费应为8400元(2250元/月÷30天×(住院22天+出院后90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有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一人计算,而不能按三人计算,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过高且计算时间过长,应按40元/天计至出院后三个月为宜,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22天×100元/天×1人)、营养费为4480元[(22天+90天)×4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交通费1941元、住宿费14520元过高,本院根据护理人员的居住地、往返路途及护理情况等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护理人员的交通费800元(二人)、住宿费7260元(22天×330元/天×1间房���。同时,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生活、工作造成了一定影响,应当赔偿一定数额精神损害慰金,但原告请求赔偿10000元过高,本院予以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慰金1000元。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尚未实际产生,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至起诉时止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123696.26元。由于肇事车辆主车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且该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损失的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5211.07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7260元、××赔偿金46610元、精神损害慰金1000元,共69281.07元,被告人保钦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下赔偿给原告69281.07元。原告损失的医疗费4703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480元,共53715.19元,被告人保钦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赔偿给原告10000元。赔偿后,不足部分44415.19元(含鉴定费700元),根据事故责任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被告凌进君应负100%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凌进君是被告鑫港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在履行职务中致人损害,被告鑫港物流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44415.19元)。由于被告鑫港物流公司在被告人保钦州市分公司为该肇事车辆的主车、挂车分别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5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钦州市分公司本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43715.19元(44415.19元-700元),但被告鑫港物流公司已赔偿5000元给原告,���定费700元由被告鑫港物流公司负担,扣减后,被告人保钦州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39415.19元。至于被告鑫港物流公司已赔偿的部分,扣除被告鑫港物流公司应承担鉴定费700元,剩余的4300元,可由被告鑫港物流公司与被告人保钦州市分公司协商解决。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被告鑫港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须赔付,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度)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凤金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慰金共69281.0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项目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凤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罗凤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39415.19元;四、驳回原告罗凤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9元,减半收取2335元,由原告罗凤金负担1101元,被告钦州市鑫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34元(原告已��交,被告钦州市鑫港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9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3701040000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善权二○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 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