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城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无业。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莹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7时许,被告人宋某无证驾驶鲁S×××××号农用三轮运输车沿枣徐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大王庄镇老车站路段,将步行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朱某撞倒,造成朱某受伤。朱某经莱芜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3日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某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并拨打122电话报警,后被交警口头传唤至交警一大队进行询问,宋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被告人宋某已在侦查阶段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宋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荣涛人民陪审员  张钦顺人民陪审员  史开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亓 乔相关法律链接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