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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李其冬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其冬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1593号罪犯李其冬,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4年4月26日作出(2004)一中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其冬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2006)津高刑一执字第15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李其冬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06年12月15日起至2025年12月14日止。本院以(2009)一中刑执字第474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616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6年12月15日起至2022年8月14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其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其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监狱级表扬奖励四次。本院认为,罪犯李其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其冬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6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