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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林民初字第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金花与毛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金花,毛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林民初字第0381号原告陆金花。被告毛长明。原告陆金花与被告毛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长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金花诉称,2012年2月25日,被告毛长明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已无法联系上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和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毛长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被告毛长明向原告陆金花借款300000元,被告毛长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陆金花人民币参拾万元正.借期壹一个月。据毛长明2012.2.25”。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毛长明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陆金花主张被告欠其300000元,有被告毛长明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毛长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陆金花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毛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祝 武审 判 员  颜士和人民陪审员  周峰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