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嵊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园信用社与林成岳、温小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园信用社,林成岳,温小华,王海国,娄雪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嵊商初字第24号原告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园信用社。负责人虞铁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杰。被告林成岳。被告温小华。被告王海国。被告娄雪芬。原告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园信用社(以下简称菜园信用社)与被告林成岳、温小华、王海国、娄雪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金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杰及被告林成岳、王海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小华、娄雪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菜园信用社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林成岳以收购水产品为由向原告菜园信用社申请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林成岳、王海国、娄雪芬签订了编号为9851120130003940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被告林成岳在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内可循环使用20万元的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该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8.75%确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则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王海国、娄雪芬自愿为被告林成岳的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次日,被告林成岳的配偶被告温小华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合同项下的被告林成岳与原告实际形成的债务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当日,被告林成岳签署借款借据,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65‰。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成岳发放了20万元的贷款,后被告林成岳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林成岳、温小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1月3日止的利息12010.1元及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海国、娄雪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菜园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被告林成岳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成岳之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王海国、娄雪芬之间保证关系成立的事实。3、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温小华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结婚证书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被告林成岳与被告温小华、被告王海国与被告娄雪芬均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告林成岳发放贷款20万元的事实。6、本息结算清单原件一份,以证明截至2015年1月3日止,被告林成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2010.1元的事实。被告林成岳辩称,贷款是事实,但是案外人马柱海让其出面帮被告王海国贷款,款项贷出后就交给了马柱海。被告王海国辩称,该笔贷款是案外人马柱海要求其帮忙贷的,其以为是向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实际是信用社。贷款签字也是案外人马柱海与信贷员去宁波找其和被告娄雪芬签的字。被告温小华、娄雪芬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菜园信用社提供的证据,被告林成岳、王海国无异议,其中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温小华、娄雪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菜园信用社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菜园信用社与被告林成岳、王海国、娄雪芬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温小华向原告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义务,被告林成岳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温小华也应履行共同还款的义务。被告王海国、娄雪芬自愿为被告林成岳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成岳、王海国关于案外人马柱海要求其帮忙贷款等抗辩意见,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和义务的履行,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成岳、温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园信用社贷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月3日止的利息12010.1元及自2015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二、被告王海国、娄雪芬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海国、娄雪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成岳、温小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林成岳、温小华、王海国、娄雪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贺金戈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方思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