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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国俊与何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俊,何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李国俊。委托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励敏,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亮。原告李国俊与被告何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俊的委托代理人励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亮由于被关押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9日和2013年7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12万元、17万元,共计29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于借款当日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出具收条。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4日起计付利息。被告何亮辩称,对借款金额无异议,因为现在被关押实在无力偿还,待被释放后即设法筹款归还原告,并希望原告适当减免部分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和2013年7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12万元、17万元,共计29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于借款当日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出具收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被告因犯信用卡诈骗罪,关押于上海市新收犯监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账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国俊借款本金29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付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55.5元由被告何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韩晨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