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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一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陈美冬与李向隆、李红枚、向才勇、石门县民族职业技术学校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冬,李向隆,向才勇,李红枚,石门县民族职业技术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初字第188号原告陈美冬,男,199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南省慈利县。法定代理人陈集端,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项华英,女,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林雪云,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向隆,男,1999年9月7日出生,土家族,学生,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向才勇(被告李向隆法定代理人),1971年4月2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系被告李向隆父亲。被告李红枚(被告李向隆法定代理人),女,1976年5月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系被告李向隆母亲。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宜西,男,195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系被告李向隆祖父。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先治,常德市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门县民族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318503-4。负责人张波杨,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罗霞,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美冬与被告李向隆、李红枚、向才勇、石门县民族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民族技校”)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4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美冬及其法定代理人陈集端、委托代理人林雪云,被告李向隆委托代理人李宜西、黄先治、被告石门县民族职业技术学校委托代理人罗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冬诉称,原告就读于被告石门县民族职业技术学校,2014年8月26日早上7点左右,原告在该校起床出完例行早操后,从自己就寝的103号寝室出来准备赶往教室上早自习,出寝室门时恰巧碰上同时经过寝室门的同班同学李向隆的身体,被告李向隆随即与原告对撞,撞了三下后,原告听到自己身体咔嚓一身响,原告在走进102号寝室后因身体疼痛叫喊,周围同学随即向被告校方老师报告,时隔一个小时后校方将原告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医治,该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共31��。后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共花费医疗费11123.88元,被告石门县民族职业技术学校先后分两次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原告在校期间遭到被告李向隆伤害,被告石门县民族职业技术学校未对在校学生尽到教育和管理的保护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二被告至今拒付任何费用和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76.88元、护理费6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809元、残疾赔偿金33488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后期住院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340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72415.88元,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美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陈美冬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法定代理人陈集端、项华英身份证、被告李向隆户籍证明、被告李向隆法定代理人李红枚、向才勇���籍证明、被告石门县教育局关于石门民族职业技术学校变更体制和法人的报告、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报告书(均系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因伤致残九级的事实;3.爱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原件)1份,拟证明陈集端在爱玛科技上班的事实;4.陈集端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表(原件)1份,拟证明陈集端上年度每月收入情况的事实;5.被告李向隆的调查笔录,对谭家云、朱振章的调查笔录(原件)及证人户籍资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6.原告陈美冬的陈述(原件)1份,拟证明案发的经过;7.石门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及门诊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伤后所花医疗费的事实;8.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发票(原件)1张,拟证���原告伤后鉴定所花费用;9.交通费发票(原件)11张,拟证明原告伤后所花交通费的事实;10.石门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11.石门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医疗费的明细;12.出院通知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从入院到出院共住院31天的事实。被告李向隆辩称,原告应该提供具体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所致;原告有明显过错;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李向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民族技校辩称,原告的伤害系由于原告自身的过错造成,与被告李向隆及民族技校无关。再者,原告从进校第一天开始,民族技校就对其进行了相关纪律、管理方面的教育。在学校的“7S”管理细则中有明确的规定,课余时间学生不得嬉戏打闹。而且原告受伤后,该校老师在���一时间将原告送至医院接受治疗,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和交纳了部分医药费。在原告住院期间,该校还专门派人进行探望。综上所述,被告民族技校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教育和管理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族技校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办学许可证、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均系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考核细则(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方尽到的相应的管理职责的事实;3.调查笔录(原件)、及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各3份,证明被告方尽到的相应管理职责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民族技校提供的证据1、证据3中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证人身份资料,均系国家机关颁发和出具的公民、法人身份凭证,各方当��人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2,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4,该两份证据系原告法定代理人陈集端所在单位出具,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正予以否认,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委托代理人以被调查对象在接受调查时没有法定代理人在场、或没有其他在场人为由,对证据证明力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方上述理由仅能说明该证据存在一定形式的瑕疵,但综合考察被告本人及证人陈述内容,本案所涉损失发生的基本经过在该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及证据6(证据6实为当事人陈述)中关于本案事故发生基本经过的内容均予以采信。证据7、证据10、证据11、证据12,在被告对证据系复印件提出异议后,原告到出具医院进行核对并由该医院加盖印章,对上述几组证据瑕疵进行补正,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证予以否认,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证据8,鉴定费单据系鉴定机构出具原件,予以采信。证据9,湖南省三和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9张交通费发票为发票号码连号的连票,且原告未能合理予以说明,故该9张车票均不予认定,其他票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民族技校提供的证据2、证据3,虽然原告及被告李向隆的委托代理人均对真实性和证明力提出异议,但原告本人在庭审中当庭陈述事故发生前该考评细则就已贴在学校墙壁上,以及学校老师进行过相关纪律的培训,故对该两组证据中学校所尽相应职责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美冬与被告李向隆共同就读于民族技校。2014年8月26日早上7时许,原告例行早操后从寝室前往教室准备早自习,出寝室门时与从此路过的被告发生身体接触,被告随即用身体与原告对撞,对撞两三次后,原告走进了寝室后身体开始疼痛,被告随后去了教室自习。该事件发生后,原告同学随即报告校方老师,几分钟后原告所在班班主任老师安排车辆将原告送至石门县人民医院医治。该医院陈美冬病历记载:体查:左肩部肿胀压痛,左锁骨可扪及骨折症,左肩活动受限,左手指感觉血运可。医院经X照片后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医院于2014年8月28日行左锁骨骨折开放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原告在该医院共住院治疗31天,共支付医疗费11123.88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委托常德倚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湘常倚司鉴所(2014)临(病)鉴字第6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上述伤害构成玖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限为90日,陪护时间为3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原告受伤后,民族技校委派工作人员及班主任前往看望,并在原告向其主张后赔付了3000元医药费,被告李向隆及其家属一直未赔付原告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父亲陈集端于2013年11月与爱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6年6月30日,工作岗位为烤漆部操作员。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陈集端的实发工资合计为43179.40元,平均日工资为180.48元。2014年9月3日,陈集端因原告受伤从所在单位回石门及从石门回单位共支付车费669.50元。2014年8月,民族技校下发《石门县民族职业技术学校“7S”管理考评细则》,该细则第五条第9款第2项规定,课余时间嬉戏打闹,为首者扣10分,因嬉戏打闹而造成安全事故者扣20分。本案事件发生前,校方已将该细则张贴在学校墙壁上,供学生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受伤前看到过上述内容。除上述细则外,该学校无其他学生守则,民族学校也没有提交关于校方或校方老师如何就本案所涉事件预防、应对及处理等管理制度。原告等学生入学时,校方老师虽向同学们强调过相关纪律,但尚未开展道德教育课程及与本案类似事件预防的培训。同时查明,湖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372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原、被告是否均存在过错及学校是否尽到了相应的管理和教育义务;三、损害赔偿的项目、金额及各方的责任承担。一、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李向隆抗辩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受伤系被告李向隆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原告同学的证人证言对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之间的身体撞击行为发生经过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原告在与被告对撞后随即送往医院,并体检查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原告足以证明该伤害系与被告撞击所造成,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系原告自身或其他原因造成。对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所受伤可能是在原告先碰到被告时已经造成的主张,与原、被告和证人陈述事实不符,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被告是否均存在过错及学校是否尽到了相应的管理和教育义务被告均抗辩认为,原告所造成受伤系由原告首先碰撞被告所引起,原告存在明显过错,其所受伤害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李向隆在原告行走时与其发生身体接触后,即用其身体撞击原告,虽然可能并没有将原告撞伤的故意,系同学间嬉闹行为,但被告李向隆应该预见该行为可能加剧双方的对立从而导致双方受伤的结果发生,并最终导致实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故被告李向隆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原告在行走途中不尽注意义务与被告发生身体接触,系引发该事件的起因,且原告引发事件后没有向被告道歉以避免事态进一步恶化,并在被告撞击其身体时没有退让躲避,而是相互对撞,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民族技校还抗辩认为,学校在开学第一天即进行了相应的规章制度培训,在原告受伤后,校方老师立即赶到现场并即刻将原告送到医院医治,且在原告住院期间派人到医院看望,并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校方已经尽到相应的管理和教育义务,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民族技校虽然出台有《“7S”管理考评��则》,对学生遵守学校纪律等方面进行规范,在学生入学时学校老师亦向学生强调过纪律方面的要求,以及在本案事件发生后,校方老师及时将原告送至医院医治,并派人看望,校方已尽到了一定程度的管理和教育义务;但是该校除《“7S”管理考评细则》外,没有向学生下发学生守则,没有对学生开展道德教育课程及与如何预防本案类似事件的培训,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校方或老师就如何预防本案类似事件以及应对和处理的管理制度。被告民族技校所尽管理和教育义务并不充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告民族技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本案案情、原告伤害情况及校方所尽管理和教育义务情况,本院认为,本案宜按原告应承担25%、被告李向隆承担60%、被告民族技校承担15%的比例分摊各自的责任。三、关于损害赔偿的项目、金额及各方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项目的主张,本院均予以支持,具体明细如下:医疗费。原告在石门县人民医院共支付医疗费11176.88元。扣除被告民族技校已支付的医药费3000元,被告方还需共同赔付8176.88元。被告李向隆抗辩,原告提交医药费单据系复印件,原件可能已被原告用于报销医药保险,并要求原告提供保险报销情况证据以及相应扣减所报销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上述抗��主张,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获得上述医药费保险的赔偿;再者,即便被告所主张原告获得医疗保险的事实成立,医保报销的医疗费是原告基于其投保的医疗保险而享有的保险合同收益,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适用的法律关系为侵权,两者性质不同,相互不可代替。原告所获得的医疗收益是因其自身付出一定成本而得到的收益,应属于原告所有,被告以此作为免除其赔偿义务的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护理费。根据“湘常倚司鉴所(2014)临(病)鉴字第649号”司法鉴定意见,陪护日期为30天。根据原告伤情情况,陪护人员宜确定为1人。关于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原告方主张原告受伤时的实际护理人是原告父亲陈集端,应根据陈集端的实际收入(197元/天)计算护理费;被告则抗辩认为,原告实际护理人并非陈集端,应按其他人护理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及本案实际护理情况来计算护理费,从陈集端的往返车票看,其因护理原告导致收入损失的期间为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1日,故此期间的护理费按陈集端在爱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度的日平均工资(180.48元/天)标准计算,其他时间护理费按湖南省2013年度农业从业人员平均日工资(93.76元/天)标准计算,合计为4460.48元(19天×180.48元/天+11天×93.76元/天)。交通费:669.50元。本院仅支持原告往返石门至静海的火车票费用,其他车票均系连票,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元每天标准计算符合规定,住院时间为31天,该项费用为930元。残疾赔偿金。湖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372元,九级伤残按20%比例,且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3488元(837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察原告年龄、伤情、各自过错等因素,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宜确定为7000元,其中被告李向隆赔付6000元,被告民族技校赔付1000元。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认为后续医疗费用为6000元,原告除主张6000元外,还请求支付后期住院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3405元。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的6000元已经综合包含了住院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不宜重复。鉴定费。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1176.88元(含被告民族学校垫付的3000元),护理费446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669.50元,残疾赔偿金33488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57224.86元。按原告25%、被告李向隆60%、被告民族技校15%的责任比例,各自应承担的损失分别为14306.22元、34334.92元、8583.73元。被告民族技校扣除其已��付的医药费3000元,再加上应赔付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还应共赔付原告6583.73元。被告李向隆再加上应赔付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应赔付原告40334.92元。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被告李向隆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费用,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李红枚、向才勇共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枚、向才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陈美冬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40334.92元;二、被告石门县民族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陈美冬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6583.73元(不含已支付的医药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陈美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4元,由原告陈美冬负担100元,被告石门县民族职业技术学校负担24元,被告李红枚、向才勇共同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欧    阳    灏人民陪审员 陈统儒人民陪审员汪文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罗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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