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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0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赵×1与刘×1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09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1,女,1934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晓,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丽莉,北京市同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1,男,1955年5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2,女,1957年5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3,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4,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1,男,1953年11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2,女,1957年3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3,女,1962年6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4,女,1963年9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5,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上诉人赵×1因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03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1之委托代理人胡晓、朱丽莉,被上诉人刘×2、刘×4、孙×1、孙×3、孙×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赵×1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和刘×(曾用名刘×)系夫妻关系,刘×已于2007年4月去世。我们大约于1966年登记结婚,我们均系再婚。我和前夫孙××(已故)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即孙×1、孙×2、孙×3、孙×4和孙×5;孙××已于1965年去世,当时五个子女均未成年。我第二任丈夫刘×在与我结婚前,与其第一任妻子刘××(已故)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即刘×1、刘×2和刘×3,在刘××病逝时,上述三子女也均未成年。我和刘×结婚后,又共同生育了一个儿子,即刘×4,上述九个子女现均已成年。我和我丈夫刘×在位于北京市延庆县有房产一处,院内共有北房四间。该房产系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我丈夫刘×去世后,该房产一直未进行遗产分割,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上述房产四间北房中居西两间归我所有,居东两间由本案当事人共同所有。刘×1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不在乎这处房产是否有我的份额,但既然到法院了,我就要求将这处房产彻底分配清楚,否则就干脆别分。刘×2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尊重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希望法院公正裁决。刘×3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希望法庭这次把这个房子的份额分清楚。刘×4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原���的诉讼请求,这处房产是我出资购买的,所有权应该是我的,其他人都无权分配。孙×1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赵×1的诉讼请求。孙×2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赵×1的诉讼请求。孙×3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赵×1的诉讼请求。孙×4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赵×1的诉讼请求,也尊重法庭的判决。孙×5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赵×1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赵×1和刘×系夫妻关系,刘×已于2007年4月去世。两人大约于1966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二人再婚时,赵×1和前夫孙××生育的五个子女(即孙×1、孙×2、孙×3、孙×4和孙×5)均未成年。赵×1与刘×结婚时,刘×与其第一任妻子刘××(已故)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即刘×1、刘×2和刘×3)也均未成年。赵×1和刘×结婚后,又生育了一个儿子,即刘×4,上述九个子女现均已成年。赵×1与刘×一同将孙×1、孙×2、孙×3、孙×4、孙×5抚养成人,已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赵×1诉称,她和丈夫刘×在位于北京市延庆县有房产一处,上述房产系赵×1与刘×在1989年从本村村民赵××手中购买的,院内共有北房四间。赵×1诉称该房产系其与丈夫刘×的夫妻共同财产,丈夫刘×去世后,该房产并未进行析产处理,故赵×1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房产中北房居西两间归其所有,居东两间由本案各方共同所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4答辩称对赵×1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上述房产是自己出资购买的,是自己的个人财产,并提交了本案诉争房屋原房主赵××的证明和买房时当时村书记的证明来证实自己的答辩意见,认为本案诉争房产不应作为原告赵×1和刘×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被告当庭均未否认该诉争房屋系原告赵×1与刘×的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位于北京市延庆县院落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上登记的土地使用人为刘×。现赵×1仍居住在该院居西的两间北房中。原审法院庭审中,法院向原被告释明,是否同意以折价转让方式处理遗产份额,但各方当事人均不同意。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经过两次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诉争房屋究竟由谁实际出资购买的问题。针对这个争议焦点,赵×1主张上述房屋系其与丈夫刘×共同出资购买,并出示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来进行佐证。刘×1、刘×2、刘×3、孙×1、孙×2、孙×3、孙×4、孙×5对此均不持异议。而刘×4则认为该房屋系其自己单独出资购买。并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来证明自己的观点。法院认为,仅根据刘×4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及其本人的当庭陈述,尚不能认定上述房产系刘×4一人出资购买的事实,且该处房产在1994年进行土地确权时,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名字为刘×,当时刘×4也并未提出异议,尽管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能作为认定地上房屋所有权归属的唯一依据,但也可以作为地上物归属的重要依据,故对刘×4坚持该处房产系其独自出资购买应归其一人所有的答辩意见,由于其证据不足,法院不予确认。但刘×4提交的这两份证人证言也证明了刘×4实际参与了房屋的购买事宜。且在购房时,刘×4已成年并且已经参加工作,在与父母共同居住的过程中对家庭亦有一定的贡献。在赵×1没有提供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其主张诉争房屋系其与丈夫刘×出资所购,法院亦不予确认,综上,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坐落于北京市延庆县院内的诉争房产应属于赵×1��刘×和刘×4共同所有,三人对该房屋形成共同共有关系。由于被继承人刘×已于2007年4月去世,赵×1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该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赵×1与被继承人刘×系夫妻关系;刘×1、刘×2、刘×3及刘×4系被继承人刘×的亲生子女;由于赵×1与被继承人刘×结婚时,孙×1、孙×2、孙×3、孙×4、孙×5均未成年,被继承人刘×与原告赵×1一同将上述五人抚养成人,因此,上述五人与被继承人刘×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系被继承人刘×的法定继承人。因此本案当事人均为被继承人刘×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开始后,首先应析出家庭其他人的财产,剩余部分为被继承人刘×的遗产。针对本案诉争房屋,赵×1、刘×4和被继承人刘×均平等享有四间房屋所有权的三分之一份额。对于被继承人刘×的三分之一房产份额,由于其已经去世,故其份额应由十个当事人共同继承,各方有平等的遗产继承权。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放弃自己的继承份额,也不同意折价转让给他人,故法院只能以确认份额的方式处理被继承人刘×的遗产。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坐落于北京市延庆县院内的四间北房,其中,赵×1享有四间北房百分之三十六点六七份额的所有权;刘×4享有四间北房百分之三十六点六七份额的所有权;刘×1、刘×2、刘×3、孙×1、孙×2、孙×3、孙×4、孙×5均享有四间北房百分之三点三三份额的所有权。原审法院判决后,赵×1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之北京市延庆县院内���四间北房为赵×1与被继承人刘×的夫妻共同财产,赵×1应享有中居西两间房屋的所有权,有权继续居住,应享有的份额为55%;原审法院未让证人出庭质证,仅凭书面证言就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纠正。请求:撤销原判,1、依法改判上诉人享有坐落于北京市延庆县院内的四间北房55%的份额,其他45%由被上诉人共同所有;2、改判四间北房中居西两间归赵×1所有;3、一、二审诉讼费由刘×4承担。刘×2、刘×4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孙×1、孙×3、孙×4、孙×5未提起上诉,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刘×3、刘×1、孙×2、孙×4未出庭。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证人孙×6出庭作证,证明诉争房屋系刘×购买,村里同意原房主卖旧房批新房的时间是1986年;证人赵×2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的家人在1987年以前已经在诉争之房居住。刘×4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户口登记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证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死亡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公民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继承权应受法律保护。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在没有有效遗嘱和遗赠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赵×1上诉主张,北京市延庆县院内北房四间购买的时间为1987年,刘×4未予出资,系赵×1、刘×的夫妻共同财产,刘×4不应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赵×1认可购买房屋的时间为1989年,现上诉人认为,购买该房时间为1987年,其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建房时间,且刘×4在1987年时已成年,上诉人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刘×4在购买房屋时没有工作且购房款中没有刘×4的出资,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刘×4在购买房屋时已经成年并已参加工作,以及其与父母共同居住对家庭亦有一定贡献的情况,认定赵×1、刘×4和被继承人刘×均平等享有四间房屋所有权的三分之一份额,并据此判定各继承人对该房屋所应享有的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现该房由赵×1居住使用,若赵×1为改善居住条件要对该房予以修缮,其子女均应提供帮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赵×1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赵×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懿荣代理审判员  白然娜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雅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