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唐玉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玉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玉军。2014年7月26日因故意伤害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玉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莉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玉军与被害人杨平超等人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千弓村十陵小区附近就餐。期间,被告人唐玉军与被害人杨平超发生言语冲突,被害人杨平超持木凳打向被告人唐玉军,被被告人唐玉军拦住。同时,被告人唐玉军持啤酒瓶砸向被害人杨平超头部,致被害人杨平超面部左侧面部划伤。公安机关接警后,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唐玉���挡获归案。后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平超所受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唐玉军赔偿被害人杨平超经济损失5万元,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玉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平面图,川西南鉴(2014)临鉴字第1106号司法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谅解书及收据,情况说明,被告人唐玉军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杨平超的陈述,证人龙某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玉军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玉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唐玉军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玉军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玉军故意伤害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民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唐玉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玉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栋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何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