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沥胜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鑫岭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沥胜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鑫岭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43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沥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梁胜。委托代理人梁志勇,系原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出庭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者和解,代为签收有关法律文书。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鑫岭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占礼琴。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用于支付货款的支票退票,理由是账户余额不足,其后被告公司法人失踪无法联系,工厂亦停工关闭。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448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支票、广东省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原件各两份。用于证明:被告用于支付货款的支票无法兑换。3、销售单原件八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情况。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销售金属材料。2014年7月15日、2014年11月7日,被告分别以54480.5元、2万元的支票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7448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该款项。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全额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鑫岭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沥胜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480.5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以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为1662.02元(原告已预交一半诉讼费即831.01元),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已经预交的诉讼费,被告应与上述判项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对于其余831.01元诉讼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卓新人民陪审员 傅卫明人民陪审员 胡在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区敬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