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250号原告陈某,女,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天真,十堰市郧阳区鲍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伟,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刚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201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8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在武汉共同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议,被告亲戚也指责辱骂讽刺我,使我在家庭中承受很大压力,生活很压抑,在他人劝说下,勉强维持。2014年9月,双方到十堰生活,仍然矛盾不断,后被告也同意离婚,因部分事宜未达成协议。2015年2月26日,被告纠集三十余人到我家闹事并将我打伤,我们夫妻关系已经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应返还我支付的彩礼91500元及价值19600元的黄金首饰3件,并退还现金2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2013年3月经亲戚介绍认识,同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先后在武汉、十堰生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李某分别于订婚、结婚时支付陈某家彩礼各40000元。2015年2月26日,李某与陈某因家庭纠纷发生矛盾,将陈某打伤,郧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4日对李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陈某于婚后回门和2014年春节分别从李某处拿走现金10000元和15000元。双方在十堰生活时,李某从陈某家借款20000元。李某婚前为陈某购买价值19600元的黄金首饰。李某于2004年在武汉购买房屋一套,2012年购买长城轿车一辆。双方无其他财产争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界限。本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聚少离多,经常发生矛盾,难以共同生活。陈某请求离婚,李某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金首饰,系李某为结婚自愿赠予陈某,现其要求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彩礼,李某于订婚、结婚时分别支付的40000元属于彩礼,李某逢年过节、上门看家及长辈生日支付的钱物属于日常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彩礼;李某与陈某经亲戚介绍认识,于2013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双方虽因经常发生矛盾聚少离多,但还是在一起共同生活,李某拥有房产一套、轿车一辆,并未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以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返还彩礼的特定情形,故李某要求全部返还彩礼,依据不足,但考虑到李某支付的彩礼数额较大,因结婚花费较多,婚后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本院酌情确定陈某返还30000元;关于25000元现金,陈某拿钱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陈某应当返还一半即12500元;关于李某提起反诉一节,因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不仅要对夫妻双方的人身关系作出裁判,而且要对子女抚养以及财产关系一并作出裁判,离婚本诉应对涉及到的关系都一并裁判,故其反诉请求,实为抗辩意见,本院对此已作出了评价。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告陈某返还被告李某彩礼30000元、现金12500元,扣减被告李某借款20000元,原告陈某实际应返还被告李某22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五堰支行;账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雷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