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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黄东卓、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x,农民。2014年5月2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被告人吴某、黄xx等人为自食的目的,从温州窜至青田油竹、温溪等地,以毒杀的方式多次盗窃村民饲养的土狗。具体如下:1.2015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黄xx及朋友黄建国(另案处理)驾车从温州窜至青田县油竹街道小口村大桥旁,采用以掺有老鼠药的毒猪肉毒杀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陈某饲养的土狗两条。2.同日凌晨,被告人吴某、黄xx及朋友黄建国又驾车窜至青田县油竹街道彭括村顺发石材厂门口,以同样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叶某饲养并拴在该石材厂门口的土狗一条。3.2015年1月8日晚上,被告人吴某、黄xx驾车窜至青田县温溪镇XX村万隆超市附近,以上述同样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卓某饲养的土狗一条。后被告人吴某、黄xx在驾车逃离现场途中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车子后备箱查获被毒死的土狗一条。经鉴定,被查获的土狗价值人民500元。案发后,被毒死的该条土狗已经返还给被害人卓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黄xx、吴某的身份证明、侦查报告、(2014)温瓯刑初字第633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报到通知书、青田县公安局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被害人叶某、陈某、卓某的陈述,被告人黄xx、吴某的供述与辩解,青价认(2015)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黄xx、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温瓯刑初字第63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三项确定的“被告人黄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已扣除因非法拘禁罪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8日被羁押的32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熊秀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叶圣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