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浦北县张黄镇长岭村民委员会茅坡田村民小组与浦北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浦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浦行初字第12号原告浦北县张黄镇长岭村民委员会茅坡田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李崇炘,组长。委托代理人钟德锋,浦北县大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浦北县小江镇解放路201号。法定代表人韦业葵,县长。委托代理人阮东莲,浦北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吴鑫,浦北县林业局干部。第三人浦北县龙门镇日新村民委员会塘头角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王福聪,组长。委托代理人刘红瑛,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浦北县张黄镇长岭村民委员会茅坡田村民小组不服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浦政决字(2014)15号《浦北县人民政府关于张黄镇长岭村民委员会茅坡田村民小组与龙门镇日新村民委员会塘头角村民小组争议瓜田麓、高架麓等林地权属的处理决定》,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浦北县张黄镇长岭村民委员会茅坡田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李崇炘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德锋,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阮东莲、吴鑫,第三人浦北县龙门镇日新村民委员会塘头角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王福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韦业葵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浦政决字(2014)15号《浦北县人民政府关于张黄镇长岭村民委员会茅坡田村民小组与龙门镇日新村民委员会塘头角村民小组争议瓜田麓、高架麓等林地权属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浦政决字(2014)15号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共八幅,第1幅瓜田麓林地,面积约20亩,四至东至岭岐分水为界、南至岭脚为界、西至岭岐分水为界、北至84.9高程岭顶分水为界;第2幅和第3幅林地,原告统称高架麓,第三人称第2幅为高架麓、第3幅为七星根,面积和四至分别为:第二幅林地,面积52.5亩,四至东至本山岭岐分水直落过麓口田堘对上为界,南至本山岭脚田边接塘头角村称七星根麓尾算出第三块田下田堘向西直对上岭岗分水为界,西至岭岗分水为界,北至本山岭顶分水为界;第3幅林地,面积约67.4亩,四至东至过麓口田堘直上岭顶岭岐分水为界,南至岭岗分水分界,西至岭岗分水为界,北至本山岭脚接塘头角村称七星根麓尾算出第三块田下田堘向西直对上岭岗分水为界;第4幅北冲麓、粪箕窝林地,面积约50亩,四至东至岭顶水流为界、南至74.3高程岭顶沿西合水至水面为界、西至本山岭岐分水为界、北至本山岭顶分水为界;第5幅茅麓、狗尾麓林地,面积约80亩.四至东至91.6高程至91.9高程岭顶水流为界、南至岭顶水流为界、西至岭岐分水直落合水线为界、北至91.6高程岭岐分水至本山岭脚为界;第6幅李坡垌林地,面积约10亩,四至东至田埂直上岭顶为界、南至岭顶为界、西至田埂直上岭顶为界、北至岭脚为界;第7幅蕉根麓林地,面积约30亩,四至东至102.4高程岭顶岭岐水流为界、南至塘头角屋地角直上岭顶为界、西至岭岐分水为界、北至102.4高程岭顶水流为界;第8幅芋车麓林地,面积约40亩,四至东至田边为界、南至田埂直对上岭顶为界、西至89高程岭顶水流为界、北至岭岐分水为界。上述争议林地解放后至1958年属原告的山岭。1958年冬,国家建设合浦水库后,争议的山岭属于荒山林地,由当地政府经营管理。六十年代末七十年代初,浦北县张黄公社、龙门公社分别在争议林地及周边联办三级竹场,与张黄公社、龙门公社的部分生产队发生林地争议共四十一处,经浦北县人民法院调解,于1973年12月31日达成《浦北县人民法院调解协议书》,确认除瓜田麓林地以外,其余林地属张黄镇竹场、张黄镇长岭村委李屋生产队和上米田生产队(李屋生产队、上米田生产队现为原告茅坡田村民小组)所有。因《浦北县人民法院调解协议书》没有处理好林地“插花”的现象,1975年,根据双方意见,浦北县人民政府又进行了调处,在尊重《浦北县人民法院调解协议书》的基础上,达成《浦北县龙门、张黄公社黄羌平山林纠纷协议书》,重新划定界线,明确了界线以南的山岭为张黄方所有,界线以北的山岭为龙门方所有。1981年“山权”下放时,原告发现原属其生产队集体所有的八幅山岭全部划归第三人所有,其集体只分得少数山岭提出异议。1986年3月18日,县人民政府调处办公室又召集各方进行调解,达成了《调解书》,重新确定争议的八幅林地,除高架麓(含七星根)归原告所有外,其余六幅归第三人所有。1994年第三人不服,要求县人民政府重新确定争议林地,县人民政府调处后作出浦政发(1995)153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钦州市人民政府于1996年10月16日作出钦政复决字(1996)1号文件,撤销了浦政发(1995)153号文件,此后,双方经常发生纠纷。2007年9月2日,原告又向县政府提出调处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0年1月8日作出浦政发(2010)5号处理决定,原告及第三人不服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钦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7日作出钦政复决字(2010)17号文件,维持了浦政发(2010)5号文件。原告及第三人不服向浦北县人民法院起诉,浦北县人民法院以(2010)浦行初字第33号判决撤销了浦政发(2010)5号处理决定,并责令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钦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被告认为双方争议的林地,1973年前主要由龙门、张黄三级竹场经营管理,1973年双方发生纠纷后,(74)浦法民字第4号《浦北县人民法院调解协议书》、1975年《浦北县龙门、张黄公社黄羌平山林纠纷协议书》和1986年《调解书》已经明确了争议林地的权属,遂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和第三十四条第(七)、(九)、(十)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一、争议瓜田麓、北冲麓(粪箕窝)、茅麓(狗尾麓)、李坡垌、蕉根麓、芋车麓等六幅林地权属第三人农民集体所有;二、争议高架麓(含高架麓、七星根)两幅林地权属原告农民集体所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和依据:l、请求书、(2010)钦行终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县人民政府依法对争议林地进行确权;2、林地争议现场勘察确认书、林地争议现场勘查确认书和争议现场地形图,证明双方当事人确认争议范围、名称界至;3、1974年人民法院(74)浦法民字第4号《调解协议书》,证明县政府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并第一次达成协议;4、1975年《浦北县龙门、张黄公社黄羌平山林纠纷协议书》,证明第二次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重新达成协议,划定界线;5、1986年《调解书》,证明经最后一次调解达成协议,确认高架麓一连七块田面对上周围岭(含高架麓、七星根)林地归原告所有,其余六幅林地归第三人所有的事实;6、黄宗政、黄禄礽、李崇炘、王福聪等人的调查笔录,证明没有对争议地进行记载,且其编号12、15栏记载的界至与争议林地的北、南向界至重合;7、调解会议报到名单和调解会笔录,证明案经调解未果;8、浦北县林业局关于张黄镇长岭村委会茅坡田村民小组与龙门镇日新村委会塘头角村民小组争议瓜田麓、高架麓等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证明该案经林业局集体讨论提出确权建议,程序合法;9、浦调字(2014)12号、县政府十六届第51期《常务会议纪要》,证明经县政府集体讨论决定,确权程序合法。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浦政决字(2014)15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告土地来源合法。争议的瓜田麓、高架麓(第二幅和第三幅称高架麓)、北冲麓、茅麓、李坡垌、蕉根麓、芋车麓等林地,1962年“四固定”时,原告已取得合浦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浦北县人民法院(74)浦法民字第4号调解协议书等确权给原告,解放前后原告对上述林地一直管理收益,从无异议,可见,原告土地来源合法;二、第三人土地来源不合法。第三对争议的林地,没有任何土地所有证、使用证,也没有管理使用的事实。三、浦政决字(2014)15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被告在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超过3个月没有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而且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同样的处理决定,程序是违法的。此外,被告不采信原告的1962年合浦县土地房产所有证、1986年《调解书》、(74)浦法民字第4号调解协议书、一审、二审判决书等,是明显错误的。综上所述,被告的浦政决字(2014)15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962年土地证、1986年调解书、(74)浦法民字第4号调解协议书、浦政办函(2005)4号文件、(2010)浦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和(2010)钦行终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土地来源合法。2、浦政发(2010)5号与浦政决字(2014)15号处理决定,证明被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同样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浦政决字(2014)15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瓜田麓等八幅林地权属纠纷,被告经派员进行认真调查,了解到争议林地的实际情况。双方争议的林地经多次调解,1973年经浦北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确认了争议林地除瓜田麓外,其余林地归原告集体所有。1975年为清灭“插花”山问题,县政府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确认了争议的八幅林地归第三人所有。1986年因原告提出异议,县政府调处办又对双方进行调解达成了协议,确认了争议的八幅林地除高架麓(含七星根)两幅林地归原告村民小组所有外,其余6幅归第三人所有。三份调解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的历史过程,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被告以三份调解书为依据,作出浦政决字(2014)15号处理决定,确认双方争议林地的权属,是正确的。原告持有的1962年合浦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已经1974年、1975年及1986年双方协议调整,所以,该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所述,浦政决字(2014)15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八幅林地,浦政决字(2014)15号处理决定第一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第二项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理由:一、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解放后至1958年不属原告的山岭。1962年“四固定”时,高架麓、瓜田麓、北冲麓等林地记载在原告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但经过1973年、1986年、1996年等调解、处理,已将六幅山岭确权给第三人。二、1986年调解书上记载的高架麓界至是清楚的,林木也是第三人种植的,协议上没有将七星根列入其范围,高架麓不包含七星根,而且七星根一直是第三人管理使用,从无异议。而被告把高架麓认定包括七星根,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1974年、1986年协议所记载的“从麓尾数一连七块田,下田塍对上”,现场勘查便知高架麓不包括七星根,高架麓和七星根是两个不同的山岭,一、二审生效判决认为将七星根列入高架麓的范围是与协议不符的。三、根据《调处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没有邀请当地基层组织代表,没有通知权属纠纷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实地勘验,属程序违法。四、被告适用“调处条例”第四条和第三十四条第(七)、(九)、(十)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把高架麓岭(含七星根岭)处理给原告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1986年的协议双方一直没有履行,双方执行的是1975年协议,原告已按1975年协议确定领取了大岭山的《山权证》,第三人也按1975协议领取了高架麓的山权证,当时协议没有提到高架麓包含七星根岭。2009年林改发证时,原告也无提出异议,第三人也领取了七星根的山权证。高架麓、七星根从1975年起至今一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有县调处工作组1994年的一系列调查材料和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钦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实。因此,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第二项是错误的,被告应把高架麓、七星根处理给第三人。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村委证明,证明第三人基本情况;2、浦政决字(2014)15号处理决定、钦政复决字(2014)92号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浦政决字(2014)15号处理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3、(2004)钦民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确认讼争的七幅山岭已由原告变更为第三人集体所有;4、1994年1月1日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勘查图(南北界线图),证明1994年的现场图与1974年的地形图相一致,双方已签字认可,应共同履行。5、李崇炘、马焕兴、李文福等人笔录,证明被告在1994年组织代表调解时,承认了1975年南北界线,协议有效;6、1975年、1976年协议书,证明协议确定争议林地在第三人北线内;7、(2010)浦行初字第33号、(2010)钦行终53号行政判决书、浦政发(2010)5号文,证明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六幅山岭归第三人所有;8、浦政发(1995)153号文,证明讼争的山岭确权给第三人;9、钦复决字(1996)1号文,证明1986年调解协议事实不清,撤销浦政发(1995)153号文。10、钦复决字(1996)1号申请书,证明(1996)1号文程序违法,要求维护(1995)153号处理决定。11、浦政报(1996)22号、(1998)09号文件,证明浦政发(1995)号处理决定已生效。12、《林权证》证明2009年被告已将七星根确权给塘头角村民王禄祥、王禄稳管理使用;13、《林业承包合同》,证明讼争的山岭一直是原告经营管理,并已承包本村外的李家福种植速生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已被三份协议书所代替,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只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3、7、9,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现场图与实际不一致,第二幅、第三幅林地都称高架麓。第三幅林地原告称七星根,但确认了双方争议地的范围,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不合法,该协议是真实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质证认为其证明的内容与现场界至不一致,第三人无异议,该组笔录真实反映了争议林地的面积、界至等,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原告质证认为没有相关讨论记录,不合法,第三人无异议,该证据是一份讨论的处理意见,并且有记录,是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三、第三人的证据1、3、9、10、11,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对合法有异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是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是真实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认为没有原件不同意质证,被告质证认为1976年协议当事人没有提交,又是复印件,内容不清楚,没有原件核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据只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已被撤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具有真实性,但不能作为确权的唯一依据;证据13,证明的内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瓜田麓、高架麓、七星根、北冲麓、茅麓、狗尾冲麓、李坡垌、蕉根麓、芋车田等八幅林地,座落于浦北县龙门镇与张黄镇的交界处。第1幅瓜田麓林地,面积约20亩,四至东至岭岐分水为界、南至岭脚为界、西至岭岐分水为界、北至84.9高程岭顶分水为界;第2幅和第3幅林地,原告称高架麓,第三人称第2幅为高架麓、第3幅为七星根,面积和四至分别为:第二幅面积52.5亩,四至东至本山岭岐分水直落过麓口田堘对上为界,南至本山岭脚田边接塘头角村称七星根麓尾算出第三块田下田堘向西直对上岭岗分水为界,西至岭岗分水为界,北至本山岭顶分水为界;第3幅面积约67.4亩,四至东至过麓口田堘直上岭顶岭岐分水为界,南至岭岗分水分界,西至岭岗分水为界,北至本山岭脚接塘头角村称七星根麓尾算出第三块田下田堘向西直对上岭岗分水为界;第4幅北冲麓、粪箕窝林地,面积约50亩,四至东至岭顶水流为界、南至74.3高程岭顶沿西合水至水面为界、西至本山岭岐分水为界、北至本山岭顶分水为界;第5幅茅麓、狗尾麓林地,面积约80亩.四至东至91.6高程至91.9高程岭顶水流为界、南至岭顶水流为界、西至岭岐分水直落合水线为界、北至91.6高程岭岐分水至本山岭脚为界;第6幅李坡垌林地,面积约10亩,四至东至田埂直上岭顶为界、南至岭顶为界、西至田埂直上岭顶为界、北至岭脚为界;第7幅蕉根麓林地,面积约30亩,四至东至102.4高程岭顶岭岐水流为界、南至塘头角屋地角直上岭顶为界、西至岭岐分水为界、北至102.4高程岭顶水流为界;第8幅芋车麓林地,面积约40亩,四至东至田边为界、南至田埂直对上岭顶为界、西至89高程岭顶水流为界、北至岭岐分水为界。争议的林地解放后至1958年属原告的山岭,1958年冬,国家建成合浦水库后,属于库区内的山岭由当地政府管理。1962年“四固定”时,高架麓、瓜田麓、北冲麓等林地分别记载在原告的《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上。六十年代至七十年代初,张黄公社、龙门公社分别在争议林地及周边联办三级竹场,当时由于山岭界至问题与当地生产队发生争议共四十一处。1973年,浦北法院组织争议各方进行调解,于当年12月31日双方达成了(74)浦法民字第4号《浦北县人民法院调解协议书》,对争议的林地权属作了明确认定,其中除了瓜田麓以外,其余高架麓、北冲麓、茅麓狗尾冲麓、李坡垌、蕉根麓、芋车田等六幅林地分别归张黄竹场、李屋生产队和上米田生产队所有(李屋生产队和上米生产队即现原告村民小组)。后来,由于各方在林地经营管理过程中,常因山岭“插花”现象引起界至争议。当时,为了消灭山岭“插花”现象以利于各方管理,1975年,被告根据各方意见,又组织各方当事人调解达成了《浦北县龙门、张黄公社黄羌平山林纠纷协议书》,在尊重(74)浦法民字第4号《浦北县人民法院调解协议书》的基础上,划定了南北界线,确定了界线以南的山岭属张黄方所有,界线以北的山岭属龙门方所有。按界线确定争议的林地均座落在界线以北,属龙门方所有。各方按照协议进行管理到1986年。此后,原告以原属于其所有的林地大部分都划给了龙门方,而自己得到少不公平为由提出异议。1986年3月18日,浦北县人民政府调处办公室又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达成了《调解书》,对1975年的协议内容作了部分调整,将高架麓(高架麓一连七块田面对上的周围岭,北至高架麓麓口长田(即从麓尾下连旱地一共八块田)下田堘对上两边岭直上至山岭顶为界,南、西、东皆为岭顶分水为界、、、、)林地调整给原告所有,其余林地仍不变。1994年,第三人对高架麓调给原告不服提出异议,要求被告重新确定争议林地权属。被告进行了调处并于1995年11月30日作出了浦政发(1995)153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塘头角生产队与茅坡田生产队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撤销了1986年浦北县人民政府调处办公室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书》,维持了1975年的协议。原告不服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钦州市人民政府于1996年10月16日作出钦政复决字(1996)号《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浦政发(1995)153号处理决定。此后,双方当事人为争议林地和林木经常发生纠纷,多次上访。2002年10月8日,原告因林木争议曾向浦北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第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因原告证据不足,浦北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2007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调处。被告受理后,没有向第三人送达原告调处申请书,没有通知第三人到现场指认界至,也没有通知第三人参加调解会议,于2010年1月8日作出了浦政发(2010)5号文。原告和第三人均不服,同时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钦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0年5月7日作出钦政复决字(2010)17号《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浦政发(2010)5号文。原告不服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浦政发(2010)5号文。浦北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0)浦行初字第33号判决撤销了浦政发(2010)5号处理决定,并责令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钦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2014年3月21日,第三人又向县政府提出确权请求书,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浦政决字(2014)15号处理决定,原告和第三人均不服,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钦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钦政复决字(2014)92号《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浦政决字(2014)15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浦政决字(2014)15号处理决定。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单位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双方争议的八幅林地,根据1973年本院主持双方调解达成了(74)浦法民字第4号《浦北县人民法院调解协议书》,1975年,双方调解达成《浦北县龙门、张黄公社黄羌平山林地纠纷协议书》,这两份协议书都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两份协议书均具有法律效力。1986年,浦北县人民政府调处办公室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书》,被告于1995年作出浦政发(1995)153号文予以撤销,但钦州市人民政府于1996年作出钦政复决字(1996)1号文又撤了浦政发(1995)153号文,可见,1986年的《调解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以三份协议书作为确权的重要依据,第一份协议最初对争议的八幅林地作出认定,第二份协议对第一份协议作了变更,第三份协议又对第二份协议作了部分变更,三份协议是相互联系的,不能单独取其中一份来认定本案的事实。三份协议对争议八幅林地的名称、面积、界至和权属作了明确记载,应按照协议内容确定每幅争议林地的面积、界至和权属。所以,被告作出的浦政决字(2014)15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浦政决字(2014)15号《浦北县人民政府关于张黄镇长岭村委会茅坡田村民小组与龙门镇日新村委会塘头角村民小组争议瓜田麓、高架麓等林地权属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梁斯林审判员阮耀新人民陪审员宁良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廖显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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