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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成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胡成,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文革,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玲,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成,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刘赛男,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玲,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成、原审被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荣盛物业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5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郭伟、代理审判员黄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3月16日和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盛物业公司和原审被告荣盛物业沈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玲,被上诉人胡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赛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胡成从2012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30日在荣盛物业沈阳分公司从事项目经理工作,2014年10月1日,荣盛物业沈阳分公司无故停缴了胡成的社会保险,违法解除了与胡成的劳动关系,且荣盛物业沈阳分公司未支付胡成2014年8、9月工资。胡成在职期间每周加班一天,且未休过带薪年假,胡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8094.14元。荣盛物业沈阳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应由荣盛物业公司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荣盛物业公司支付胡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376.56元(8094.14元×2个月×2=32376.56元);2014年8、9月未支付工资16188.28元(8094.14元×2个月=16188.28元);加班费77406.02元(2012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每周加班一天);2012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10天工资11164.33元。荣盛物业公司及荣盛物业沈阳分公司共同向原审法院辩称:胡成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并非起诉书所说的8月29日。胡成合同并非非法解除,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胡成存在职务侵占、欺诈业主等非法行为,公司已准备材料并准备立案,对此已告知胡成并在内部办公系统及各项目服务中心进行公告,并已通知工会对与胡成合同予以解除,性质为开除,其他责任事后追究。关于工资差额,只应当支付8月份工资,数额为6287.61元。关于加班费,胡成在入职之日即知晓六日工作,并且在支付工资中以多项补助形式已经予以发放,并且由于胡成为管理岗位,应对所有事实知晓并认可。加班费按实际每月实发工资计算,为30040元。年休假时间应为5天,年假工资金额为3721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成于2012年9月17日到荣盛物业沈阳分公司处工作,每周工作六天。荣盛物业沈阳分公司一般于每月15日左右发放工资,胡成工资发放至2014年7月。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胡成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666.74元;2013年胡成月平均应发工资为8000.64元;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胡成平均应发工资为9573.43元。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胡成月平均实发工资为8094.13元。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胡成应休未休年假10天。原审法院另查,荣盛物业沈阳分公司隶属于荣盛物业公司。原审法院再查,胡成于2014年11月19日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9日,做出沈北劳人仲不字(2014)2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胡成对此不服,于2014年11月21日起诉到该院。原审法院认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荣盛物业沈阳分公司隶属于荣盛物业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院对于胡成主张由荣盛物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法律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关于胡成请求法院判令荣盛物业公司向胡成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376.56元的请求,荣盛物业公司陈述以胡成存在职务侵占、欺诈业主等违法行为为由与胡成解除劳动合同,但庭审中荣盛物业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胡成存在职务侵占、欺诈业主等违法行为的事实,荣盛物业公司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参保人员缴费明细及双方陈述,荣盛物业沈阳分公司为胡成缴纳社保至2014年9月,该院推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因2014年8、9月荣盛物业沈阳分公司未支付胡成工作报酬,该院参照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胡成月平均实发工资为基数计算赔偿金。胡成在荣盛物业沈阳分公司的工作年限已满两年,故对于胡成主张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32376.56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胡成要求荣盛物业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1164.33元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4号《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等相关规定,本案中,荣盛物业沈阳分公司未安排胡成休年休假,应按法律规定给付胡成年假工资,并扣除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因2014年8、9月荣盛物业沈阳分公司未支付胡成工作报酬,该院参照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胡成月平均实发工资为基数计算年假工资。故荣盛物业公司应支付胡成年休假工资7442.8元(8094.13元/21.75天×10天×200%=7442.8元)。关于胡成要求荣盛物业公司给付休息日加班工资77406.02元的请求,经双方确认,胡成在荣盛物业沈阳分公司工作期间每周加班一天。2012年胡成休息日加班时间共计15天,休息日加班费为6436.88元(15天×4666.74元/21.75天×200%=6436.88元);2013年胡成休息日加班时间共计52天,休息日加班费为38255.93元(52天×8000.64元/21.75天×200%=38255.93元);2014年胡成休息日加班时间共计39天,延时加班费为17166.15元(39天×9573.43元/21.75天=17166.15元)。综上,荣盛物业公司应向胡成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61858.96元。关于胡成要求荣盛物业公司给付2014年8月、9月工资16188.28元的请求,荣盛物业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解除,荣盛物业公司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参照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胡成月平均实发工资金额,胡成要求荣盛物业公司给付2014年8月、9月工资16188.28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胡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2376.56元;二、被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胡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442.8元;三、被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胡成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61858.96元;四、被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胡成支付2014年8、9月工资16188.28元;上述款项,共计117866.6元,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胡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荣盛物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胡成在工作期间存在职务侵占、欺诈业主等非法行为,胡成的上述行为已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荣盛物业沈阳分公司通知并征求工会意见与胡成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单位不应向胡成给付赔偿金,原审法院认定劳动合同为违法解除,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2、根据单位考勤记录,胡成于2014年8月23日开始不上班,因此荣盛物业公司只应支付胡成8月份工资,原审法院判决荣盛物业公司向胡成支付8月和9月工资,系认定事实错误。3、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不满10年的,年休假应为5天。胡成在荣盛物业沈阳分公司工龄不超过10年,原审法院按10天计算年休假工资,应予纠正。4、胡成在入职之日就已知晓每周工作六天,并且荣盛物业沈阳分公司在支付工资中以多项补助形式已经发放。荣盛物业沈阳分公司已实际支付一倍工资,加班费应按实际发生工资计算,加班费应为30040元,原审法院计算错误。综上,原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荣盛物业公司向胡成支付各项费用为39470.61元。被上诉人胡成辩称:荣盛物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胡成存在职务侵占、欺诈业主的行为,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荣盛物业公司应向胡成支付经济赔偿金。胡成一直工作到2014年9月30日,荣盛物业沈阳分公司将胡成社会保险一直交到2014年10月,原审法院判决荣盛物业公司向胡成支付2014年8、9月工资是正确的。胡成是2003年参加工作,故年休假天数应为10天。在胡成工作期间,荣盛物业沈阳分公司未向其支付过加班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荣盛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荣盛物业沈阳分公司答辩意见与上诉人荣盛物业公司上诉意见相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荣盛物业沈阳分公司与胡成的劳动合同是否为违法解除,荣盛物业公司应否向胡成支付经济赔偿金问题。荣盛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胡成负责的物业小区内有业主经营的店铺被砸,不能证明胡成存在职务侵占、欺诈业主的违法行为,荣盛物业沈阳分公司解除与胡成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荣盛物业沈阳分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决荣盛物业公司向胡成给付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荣盛物业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荣盛物业沈阳分公司是否欠胡成2014年8月和9月工资问题。本院认为,荣盛物业沈阳分公司是于2014年9月16日与胡成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将胡成的社会保险交至2014年9月。荣盛物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考勤表系荣盛物业沈阳分公司单方制作,胡成未在该考勤表上签字认可,且胡成在庭审中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此,荣盛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胡成2014年8月23日以后没有上班,原审法院判决荣盛物业公司给付胡成2014年8-9月工资并无不当,本院对荣盛物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假工资问题。本院认为,我国《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胡成于2003年参加工作,累计工作时间已经超过10年,故原审法院按10天计算未休年假天数是正确的,荣盛物业公司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荣盛物业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计算加班费数额有误问题。本院认为,荣盛物业沈阳分公司与胡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荣盛物业公司对胡成每周工作六天的事实没有异议,即胡成每周休息日均加班一天。荣盛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给付胡成一倍的加班费,故原审法院按胡成日实际工资收入的200%计算加班费并无不当,本院对荣盛物业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郭 伟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来自